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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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鄭蕙卿
鄭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被 告 鄞柏羽
訴訟代理人 鄞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姊妹,平日即從事流浪動物救援、醫
療、出養等事務,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底向原告領養幼貓「
羞羞」(後因遭被告重摔致重殘,為求健康康復,更名為「
康康」),領養時原告方由原告鄭沁伶代表與被告簽訂「領
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於領養後數度將「
羞羞」用力丟擲在地,致其幾乎喪失正常視力、受有重度腦
創傷症候群,原告嗣將「羞羞」接回臺南送醫治療,已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羞羞」醫療費7,800
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9、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
約金50,000元、本案律師費用50,000元。被告於104年10月
間,另向原告領養第二隻貓名為「年糕」,領養短期內即造
成「年糕」死亡結果,雖原告認係遭被告惡意殺害,然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係認定被告於貓隻罹病時,故意未提供妥善之照顧,致
貓隻遭受疾病傷害而死亡。關於「年糕」部分,當初並未簽
立類似前揭之協議書,惟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故意不
提供適當照料致「年糕」死亡,期間仍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
所稱「試養期」2週內,原告仍為「年糕」之所有權人,被
告所為係侵害原告對「年糕」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個性單純,因喜愛動物,故而領養貓隻,然因被告為學
生,生活較艱困,長期於加油站打工以維持生計,被告原即
受憂慮及焦慮情緒困擾,更因日夜班增加,導致情緒上明顯
不穩定,故於照顧時失控造成「羞羞」受傷,並非故意違反
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且「年糕」之死亡並非被告所致。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羞羞」醫療費用7,800元願意給付,惟就系
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50,000元過高,且被告於事發
後遭人不實指控被告殺害13隻貓隻,導致被告遭學校退學,
亦無法獲得工作機會,被告之病症亦日益嚴重,且「羞羞」
原為流浪貓,被告並非以對價取得,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違約金。又系爭協議書第10條雖約定:「…不論本協議
書訴訟勝敗,領養方及擔保方同意支付送養人所委任律師之
費用」等語,然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中並非強制
律師代理制度,系爭協議書卻約定只要原告單方面認定即可
逕行起訴並委任律師,無論勝敗均要被告支付律師費用,對
被告極不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委任
律師之費用50,000元。另貓隻「年糕」之所有權已移轉與被
告,兩造就「年糕」復未簽署任何領養協議書,原告就「年
糕」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可主張。
㈡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中之一人稱要拿回去給一名擔
保人簽名,然後來擔保人欄並未簽名,如果不要有擔保人,
就不用擔保人的欄位,如果要擔保人,就要有擔保人的簽名
。又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應該要一一向領養人解釋
其中條款之意思,被告是學生,當時僅是想領養,原告當初
並未向被告陳述各個約定條款,且未將系爭協議書副本給被
告。另系爭協議書上記載送養人可不受個資法保護公開事由
,此已凌駕法律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10月間向原告分別領養「羞羞」、
「年糕」二貓,兩造並就領養「羞羞」之部分簽立系爭協議
書;被告於領養後「羞羞」後,數度將「羞羞」用力丟擲在
地,致其幾乎喪失正常視力、重度腦創傷症候群,另被告於
「年糕」罹病時,故意未提供妥善之照顧,致其受疾病傷害
而死亡,被告因前揭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被告所犯另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協議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至13
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領養「羞羞」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乃兩
造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4年9月27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已年滿20歲,能獨立為法律行為,且既為大學
生,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係觀看系爭協
議書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被告對於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是系爭協議書已合法成立
,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受契約之拘束。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羞羞帶回臺南後,曾支出醫療費用7,8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力晨動物醫院所開立之費用明細附卷
可參(見調字卷第14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
:「領養寵物若發生…非自然死亡等不當飼養之情事,…
領養方及擔保方同意承擔一切法律及道德追究責任,並支
付送養人在協尋領養動物或醫療領養動物期間包含火化之
一切費用。」可知上開醫療費用應由領養人即被告負擔,
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上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違約金5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
:「遵守動物保護法及有關單位對家畜衛生管理之相關規
定外,領養方及擔保方如違反以上任一協議,造成領養動
物受傷、死亡、或下落生死不明,經送養人查證屬實,須
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五萬元於送養人,…」(見調字卷第13
頁)。本件被告因數度將「羞羞」用地丟擲在地,致該貓
隻幾乎喪失正常視力、並受有左側眼白有出血斑、眼神渙
散、重度腦創傷症候群、尾巴末端壞死之傷勢,而經系爭
刑事判決以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
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與被告所犯另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
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而造成「羞羞」受傷之情事,則原
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可參。被告固執前詞,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
係屬過高云云,惟本院衡諸原告送養「羞羞」並與被告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希望被告於領養後,能妥善照顧
並愛護領養之動物,避免不當飼養而危害動物之健康或生
命,而被告於104年9月認養「羞羞」後,本應妥適照料,
卻於104年9月29日即數度將貓隻用力丟擲在地,致其幾乎
喪失正常視力、左側眼白有出血斑、眼神渙散、重度腦創
傷症候群、尾巴末端壞死,造成貓隻健康受損情形甚為重
大,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程度非輕,參以社會經濟狀況及原
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
00元,尚無過高情形,而屬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訴訟有支付上開律師費用之事實
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按系爭協議書第
10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而有訴訟,領養方及擔保方同
意以送養人居住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協議書相關事項管
轄法院;不論本協議書訴訟勝敗,領養方及擔保方同意支
付送養人所委任律師之費用,…」,而該約定既經兩造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
固抗辯上開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有失公平云云,然本
件係因被告未妥善照顧貓隻,而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事
,原告始提起本訴,且其本件請求仍有前述本院認為有理
由之部分,尚非濫行起訴,則原告援引系爭協議書第10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本件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所辯稱系爭協議書上擔保人欄並未簽名、系爭協議
書上記載送養人可不受個資法保護公開事由及被告未取得
協議書副本等節,尚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就領養「羞羞
」之部分給付上開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領養「年糕」部分: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不提供適當照料致「年
糕」死亡時,仍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試養期」2週內,
故原告仍為「年糕」之所有權人,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對「
年糕」之所有權云云,然查兩造就「年糕」並未簽立領養協
議書,故原告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羞羞」試養期之約定,主
張原告對「年糕」仍有所有權,尚屬無據;又「年糕」於被
告向原告領養時,業經原告交付被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對於「年糕」之所有權,自已於將「年糕」交付於送養
方即原告時移轉與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提供適當照
料致「年糕」死亡之行為,係屬侵害其對於「年糕」之所有
權等語,並非可採。又被告領養「年糕」時,並未與原告簽
立領養協議書,故就「年糕」之部分自無從適用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其得類推適用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
,就「年糕」之部分向被告求償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係被告
於領養「羞羞」時,為約定關於「羞羞」之領養事宜而與原
告簽立,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嗣後領養「年
糕」時,兩造亦約定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協議書,故原告
上開之主張尚乏依據。是以,原告就「年糕」之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5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07,800元【計算
式:7,800元(「羞羞」醫療費用)+50,000元(律師費用
)+50,000元(違約金)=107,8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
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繕本乃於106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800元,及自
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7,80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