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陳美智
       莊涵
       傅雪梅
       邱忠浩
       林素安
       陳耀宗
       李芮佳
       劉怡君
       鄭秀芸
       童福美
       張素娥
       吳欣潔
       莊涵伃
       張樹華
       邱明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林蕙姿
被   告  鄭滿惠
訴訟代理人  蔣東言
       蔣湘萍
被   告  李玉印
參加訴訟人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東員寶段193-206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滿惠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員寶段193-120地號土地
)、被告李玉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
測前為東員寶段19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02年1月9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1-2-C點間之黑色連接
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被告鄭滿惠另
案訴請本件原告及參加訴訟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圍牆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同段202地號土地(
鈞院101年度豐簡字第382號拆屋還地事件)。嗣原告就上開
土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則本件界址之確立攸關於參加
人於前揭另案訴訟之勝敗,故其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利害關
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加人具狀聲明
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員寶段
193-206地號,下稱系爭15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美智、莊涵
如、傅雪梅、邱忠浩、林素安、陳耀宗、李芮佳、劉怡君、
鄭秀芸、童福美、張素娥、吳欣潔、莊涵伃、邱明炎、張樹
華等人所共有;同段2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員寶段193-6
地號,下稱系爭200地號土地)為被告李玉印所有;同段20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員寶段193-120地號,下稱系爭202地
號土地),則為被告鄭滿惠所有。
㈡本件界址糾紛說明如下:
⑴原告向訴外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
購買「 大富 傳家」建案之社區住戶,而系爭157地號土地則
為由聚合發公司在其上施設地磚路面,作為大富傳家社區住
戶出○○○區○○○路之汽車通道。
⑵大富傳家社區約在95年11月間完工,聚合發公司隨即將該汽
車通道作為社區公共設施點交管理委員會使用,並未發現有
汽車通道越界鄰地之情事,惟鄰地所有人即被告鄭滿惠自10
1年2月間即發函大富傳家管理委員會,內容略謂聚合發公司
所建車道竊占伊所有202號地等語,並進而向鈞院豐原簡易
庭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鑑界後,
依97年11月4日重測後之地籍圖鑑界,大富○○○區○○道
確佔用被告鄭滿惠所有同段202號地3.15平方公尺之情事。
⑶聚合發公司在94年12月間以 祁興國 之名義向訴外人 紀瓊珠
買重測前東員寶段193-1地號土地時(即大富傳家建案所坐
落之基地),買賣契約應有鑑界點交之約定,經鑑界點交無
誤後,買賣雙方方有可能完成買賣價金尾款之交付及土地所
有權之過戶;此外,聚合發公司在興建大富傳家建案開工之
前,勢必分別委託民間測量公司與地政機關再度施測鑑界,
經鑑界無誤後方可避免建築損鄰或越界建築之情事,又聚合
發公司並於101年4月10日發函大富傳家管理委員會並檢附該
公司開工前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地籍套繪圖。
㈢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兩造間相毗鄰之土
地既已於97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發生經界未明之情事,為求正
本清源,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必要。
㈣次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得以地籍圖為據,倘地籍
圖不精確或其地界界樁之設立有疑義時,應秉持公平原則,
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
近占有狀況之沿革等客觀情狀,據以確定其實際界址所在。
然重測前之地籍圖,既然為關於土地所存官方資料,自仍具
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而應列為地籍重測時之參考依據之一。
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本
件既有重測前之地籍圖可資判斷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情事,
自難以97年間重測後地籍圖作為判斷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根
據。
㈤原告就系爭157、200、202等地號土地之指界位置為重測前
地籍圖之界址位置,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本案鑑
定結果第3點之說明可參。足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以
重測前之地籍圖為界。且依重測前地籍圖之面積計算,原告
所有重測後系爭157地號土地面積仍有短少26.53平方公尺,
而原告土地並未有面積增加之情事。
㈥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57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滿
惠、李玉印所有系爭202、200地號等土地之界址,應以鑑定
圖所示1-2-C三點連線。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鄭滿惠部分:
97年間重測後之界址,係以新之儀器加以施測,應較為準確
可採,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則本案應以
重測後界址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是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
,應為如鑑定圖所示A-B-C黑色實線。
㈡被告李玉印部分:
⑴按地籍圖重測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與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而重
測公告確定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
理複丈,因重測前之地籍圖僅為地籍重測時列為參考之多項
因素之1,而非唯一要訴,故於重測確定後自不具任何參考
價值。故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後之界址即如鑑
定圖所示A-B-C黑色實線。
⑵其現居之房屋係65年間遷入,房屋東鄰聚合發公司所有之19
3-1地號土地,北鄰為被告鄭滿惠之土地。遷入時兩鄰土地
均為稻田,居住30多年均無事。94年間聚合發公司在193-1
號地上興建大富傳家建案,施工前,工地負責人(亦為該公
司之鑑界代理人)偕同測量人員實地測量時,工地負責人憑
其個人主觀認知誤導測量人員以被告之圍牆為界,其當場提
出異議,並告知因193-1地號土地本為稻田,故售屋建商將
圍牆建造於稻田田埂內沿,圍牆外尚預留1尺半左右預留地
,俗稱「滴水檐」,故兩地間尚有其所有土地,並非以其所
有之圍牆為界。
⑶系爭地段於97年間重測時,因其未居於當地,故未接獲重側
通知,重測時並不在現場,不了解重測過程,也不懂地籍圖
,僅相信測量人員所言「重測已完成」之說法即蓋章,並未
知悉大富傳家建案已占據其土地;至101年3月向雅潭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時,始知大富傳家之圍牆及花台占用據其土地

三、參加訴訟人部分:
㈠兩造土地之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1月9日測
繪後,以重測前之地籍圖測繪後,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鑑定圖
中點1-2-C之連線,而系爭157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26.53平
方公尺,另系爭200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11.52平方公尺,系
爭202地號土地之面積則減少0.21平方公尺。反之,如以97
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測繪後,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
中點A-B-C之連線,而系爭157157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35.12
平方公尺,另系爭200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15.53平方公尺,
系爭202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增加4.36平方公尺。由上可知,
系爭土地界址,如以鑑定圖中點1-2-C之連線為界時,系爭
15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6.53平方公尺,系爭200地號土地面
積尚增加11.52平方公尺,而系爭202地號土地面積僅誤差百
分之0.2258,亦屬測量上之容許範圍,此較重測後之界址更
為公平合理。
㈡故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告指界之如鑑定圖中點
1-2-C之連線為所在。並聲明:原告所有系爭157地號土地與
被告鄭滿惠所有系爭202地號土地、被告李玉印所有系爭2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1月
9日所繪之鑑定圖中點1-2-C之連線。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抗
字第177號判例意旨)。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當
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參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要旨)。再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
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
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
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
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
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
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共
有系爭157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滿惠所有系爭202地號土地、被
告李玉印所有系爭202地號土地相鄰,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
測後發生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以重測前之地籍
圖為經界線,被告則均主張應以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為
界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清冊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見兩造間系爭土
地之經界確有爭執,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
告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聚合發公司在以祁興國之名義向紀瓊珠購買重測
前東員寶段193-1地號土地時,買賣契約應有鑑界點交之約
定,經鑑界點交無誤後,買賣雙方方有可能完成買賣價金尾
款之交付及土地所有權之過戶;且聚合發公司在興建大富傳
家建案開工之前,亦應有分別委託民間測量公司與地政機關
再度施測鑑界,以避免建築損鄰或越界建築。故認兩造間系
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線即以如鑑定圖所示1-2-C點
間之連接線為其經界線等語。被告則略稱以:地籍圖重測係
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與儀器施測,俾使地籍登記趨
於正確,以杜糾紛。故本件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較為正確
可採。是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線即以
如鑑定圖所示A-B-C點間之連接線為其經界線等詞置辯。經
查:
⑴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
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
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
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
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
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
,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
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
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
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
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
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
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
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
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
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
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
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
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
之經界位置。
⑵系爭15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東員寶段193-1地號土地
,而該193-1地號土地於辦理土地分割時,曾於95年1月間辦
理土地複丈,複丈後並計算分割後包含系爭157地號土地在
內之各筆土地面積,此有該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30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
200、202地號土地,亦分別分割自重測前東員寶段193、193
-3地號土地,此亦有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足見該2筆土地於辦理分割時,亦應有辦理土地複丈,並
於複丈後計算分割後包含該2筆土地在內之各筆土地面積。
是就兩造上開相鄰系爭土地之界址,於97年間實施地籍重測
前,在前揭時間辦理土地分割,有舊地籍圖為據。依上開說
明,除非舊地籍圖經界線不精準,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
,仍應以舊地籍圖為準。
⑶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該中心係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重測期間鑑
測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
定圖。其鑑定結果如下: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②
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
實線係系爭157地號與系爭202、2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即被告主張之位置。③圖示1..2..C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原告
主張之位置。④圖示紅色虛線係實地系爭157地號圍牆外緣
位置。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28日測籍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02年1月9日鑑定圖在卷可憑。
⑷由上述土地分割情形以觀,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業分別於重測
前,因辦理分割及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而由地政機關
測量複丈後劃定地籍圖經界線,亦即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於
地籍重測前已有明確之地籍圖經界線,而於97年地籍圖重測
後,兩造土地間雖產生界址爭議,然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
既無不明確之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
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
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以地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
面績,當為正確之經界及面積,準此,自應以兩造土地原始
權利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乃屬當然。是以,本件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系爭土地之辦理分割複丈成
果圖等客觀情事,並依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
知,以如鑑定圖所示1-2-C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亦即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另參諸以該地籍圖線為兩造系爭土
地之經界線,系爭157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26.53平方公尺,
系爭200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11.52平方公尺,系爭202地號
土地之面積則減少0.21平方公尺。反之,如以重測後地籍圖
線即如鑑定圖所示A-B-C之黑色實線為經界線,系爭157地號
土地之面積減少35.12平方公尺,系爭200地號土地之面積增
加15.53平方公尺,系爭202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增加4.36平方
公尺,亦有該鑑定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稽。足見以上揭重測
前之地籍圖線為經界線,與重測前標示登記面積亦較為接近
。再觀該鑑定圖系爭157地號土地上所建圍牆外圍位置,以
上揭重測前之地籍圖線為經界線,其越界占用系爭200、202
地號土地之範圍,亦較以重測後之前開地籍圖線為經界線時
為少等情,準此,自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鑑定圖
所示1-2-C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故被告主張兩造系爭土地
之界址,應以如鑑定圖所示A-B-C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線云
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97年間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
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
損壞之情形,參以以舊地籍圖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其面積與重測前標示登記之面積較為接近,且系爭157地號
土地上圍牆外圍位置,其越界占用系爭200、202地號土地之
範圍,亦較以重測後地籍圖線為經界線為少,則以重測前之
地籍圖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從而,依上
所述,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如102年1月9日鑑定圖
所示1-2-C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既因兩造對於界址認定不一而涉訟,是兩造於本
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主張均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所有土地筆數之比
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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