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0號
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被告邑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錦雯 律師訴訟代理人 宣玉華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就公司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每月營業收入計算稅後淨利,並以計算後之每月稅後淨利百分之五金額給付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九十年四月間,被調職為市場開發部經理,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原告突獲同事 吳春晱 轉知自即日起不必來上班,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聘僱契約,惟所持理由均屬不實。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八年四月個月又二十七日,平均月薪為六萬元,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五十萬五千元,及自解僱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初,被告即承諾以每月營業收入於稅後淨利之百分之五給與原告作為業務獎金,被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皆有給與,惟自八十八年元月起至九十年四月原告被調離業務經理乙職止,被告對於原告應得受領之業務獎金均未給付,經原告多次請求亦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依被告所提辦公室規則第一點,遲到不過為年終獎金減半,並無解僱之規定。被告所為解僱通知函,亦未提及原告及偽造假卡情事,顯不足取。
(四)被告所提公司客戶資料之傳真,既非原告所為,所列時間,原告亦已離職。被告所提名片,既為繁體字,有造假之嫌。
(五)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受僱日起算。
(六)否認有多次辱罵客戶及同事,對同事咆哮、摔電話,威脅同事,虛報費用、散發匿名信件抵毀被告名譽,又向廠商收取回扣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薪資單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始經核准登記,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之時間為自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七年五個月又二十日。惟被告屬於國際貿易業,自八十七年三月始適用勞基法,原告請求資遣費,應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合計三年又五月。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六萬元。
(二)原告任職期間,多次無故曠職,並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於出勤卡上虛偽記載事假、出差等記錄,多次早退,未依規定於下班時間打卡,違反勞動契約及被告公司內部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告於任職期間曾簽定保密協定,關於被告之供應商產品資料、價格、客戶資料、售價及其他相關商業資訊,有保密義務,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其之前所開發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洩漏予被告之廠商,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四)原告任職於被告,有忠於職務之義務,卻於任職期間,未告知被告,自行設立瑞展經貿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該公司所營事業及客戶群均與被告相同,與被告係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五)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六條、第十二條規定,於任職期間,多次辱罵客戶及同事,對同事咆哮、摔電話,威脅同事。
(六)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虛報費用、散發匿名信件抵毀被告名譽,又向廠商收取回扣。
(七)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四月間,向被告借款六萬元及五萬元,扣除原告應領之九十年七月份薪資五萬零四百零八元,原告尚有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未清償,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以此為本件抵銷之抗辯。又依該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對被告並無業務獎金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出勤卡、辦公室應遵守規則、保密協定、原告洩漏之客戶資料、名片、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務報表、業務員費用申請單(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吳春晱、 吳芳卿 、 鄒佩娟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九十年四月間,調為市場開發部經理,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所持理由均屬不實,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八年四月個月又二十七日,平均月薪為六萬元,爰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資遣費五十萬五千元,及自解僱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並應就公司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每月營業收入計算稅後淨利,並以計算後之每月稅後淨利百分之五金額給付原告。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屬於國際貿易業,自八十七年三月始適用勞基法,原告請求資遣費,應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算,又原告任職期間,多次無故曠職,又於出勤卡上虛偽記載事假、出差等記錄,多次早退,違反保密協定,成立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多次辱罵客戶及同事,多次虛報費用,散發匿名信件抵毀被告名譽,又向廠商收取回扣,違反勞動契約及被告公司內部規則,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以原告之借款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自被告公司設立時起,即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九十年四月間,調為市場開發部經理,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同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已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自八十八年元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業務獎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無故曠職,又於出勤卡上虛偽記載事假、出差等記錄,多次早退,違反保密協定,成立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多次辱罵客戶及同事,多次虛報費用,散發匿名信件抵毀被告名譽,又向廠商收取回扣等情為據。
惟查:
1、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於出勤卡上虛偽記載事假、出差等記錄,係無故曠職,又多次早退,未依規定於下班時間打卡等情,並提出出勤卡為據。惟就該出勤卡觀之,雖載有事假、出差等,惟被告並未就此係虛偽記載,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有無故曠職之情形。另依被告所提辦公室遵守規則第一條記載,遲到超過十二次,不發年終獎金,累欠未見改善者,無條件解雇等語,原告既不符合上述事由,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自不足取。
2、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曾簽定保密協定,關於被告之供應商產品資料、價格、客戶資料、售價及其他相關商業資訊,有保密義務,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其之前所開發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洩漏予被告之廠商等情,並提出保密協定、傳真函為證。惟原告否認有傳真該資料予他人,且就該傳真觀之,載明傳真之人並非原告,傳真時間,原告亦已離職,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亦不足取。
3、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未告知被告,自行設立瑞展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該公司所營事業及客戶群均與被告相同,與被告係有競爭關係之公司等情,並提出名片影本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惟原告否認該名片之真正,自難僅憑該名片,遽認原告有於任職期間從事競業行為,被告以此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亦不足取。
4、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辱罵客戶及同事,對同事咆哮、摔電話,威脅同事,違反辦公室遵守規則第六條、第十二條規定,情節重大等情。查證人吳春晱即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於本院固證稱: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比較情緒化,對員工及客戶都比較大聲。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吳芳卿於本院則證稱:原告在公司平常還好,有時候脾氣會比較兇,聲音比較大,有時在電話中會與客戶爭執,我印象中因為去年過年後公司裝潢換位置,他有跟老闆娘大聲,內容是什麼我不記得了等語。證人鄒佩娟即被告公司會計助理於本院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時候會比較大聲,有時候會罵,九十年初時他有罵老闆娘,罵得滿凶的,是侮辱性的罵,當時我有被嚇到,有時候會對員工比較凶等語。惟就上開證詞觀之,或係原告一時情緒上之言詞,或是說話比較大聲,尚難認已達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款重大侮辱之程度,至於原告於九十年初時辱罵被告公司老闆娘,迄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亦不足取。
5、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多次虛報費用情形,並提出業務員費用申請單為證,惟就該申請單之時間觀之,均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且均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可,迄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亦不足取。
6、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廠商收取回扣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至證人吳春晱於本院固證稱:我有聽聞原告向廠商收回扣情形等語,惟此既係傳聞之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亦不足取。
7、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有散發匿名信件抵毀被告名譽情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亦不足取。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五款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十四條準用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屬於國際貿易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業經被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屬實,有北市勞二字第○九二三○三一七五○○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關於原告資遣費之給與標準,並無法令可資適用,原告亦未就被告有就此部分自訂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遺費,自屬無據。則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合計三年又五個月,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六萬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二十萬五千元(計算式為60000×3+60000×5/12=205000),洵屬可取。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四月間,向被告借款六萬元及五萬元,扣除原告應領之九十年七月份薪資五萬零四百零八元,原告尚有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未清償,且原告對被告並無業務獎金請求權,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並提出該判決書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以上述借款主張抵銷,且原告對被告並無業務獎金請求權,應屬可取。
三、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二十萬五千元,扣除原告之借款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其餘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