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CHALIK
(德國籍,中文姓名 查理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TCHALIKANJ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TCHALIKIANJIRAIR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壹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查理江之姓名應係TCHALIKIANJIRAIR,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且損壞甲○所有之大門門鎖一把,足以生損害於甲○,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該鐵條一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查理江所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仍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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