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第三審係法律審,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一般當事人恆不明瞭第三審程序之性質,就不利於己之判決,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致被駁回。從而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倘未依上開新增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或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殊難因上訴人未依法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即逕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對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新增法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未定期先命抗告人為補正,即逕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抗告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為由,認抗告人所提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因予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