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辯稱被查獲槍彈當日,係欲攜往溪邊丟棄,於原審亦未主張發現已死亡之 楊吉銘 寄放之物係槍彈時,曾向國姓鄉北山派出所主管 陳中權 報告,並準備報繳等情,且未聲請傳訊證人 謝楨洲 及陳中權,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及聲請,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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