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46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4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委請被告將560,468元(下稱系爭款項)轉付予大陸地區
之製衣廠商即訴外人「 阿平 」以清償工資,而於96年10月17日將系爭款項全數匯進被告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竟未依託將系爭款項撥付予「阿平」,經原告函催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4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其與被告合作近十年之久,合作方式皆為被告將當其應付貨款數額轉知原告後,再由原告將悉數貨款匯付被告轉支予大陸廠商,被告藉代原告轉支貨款賺取托運貨物之費用及匯率差價。被告稱提供帳戶單純為幫忙訴外人 朱坤宏 顯與常理不符,是無理由。又按本件原告匯款資金流向、委託處理事務聯繫方式、兩造間合作模式、被告所獲取的對價關係、被告長期使用之收付帳戶等情觀之,兩造間確存有委託關係。
二、被告則以:伊之夫與朱坤宏為多年好友,伊與朱坤宏間有業務往來,且因受限兩岸未能通匯,遂伊提供個人系爭帳戶予臺灣成衣商以支付大陸製衣工廠貨款,有臺灣成衣商欲支付貨款時,朱坤宏會傳真指定帳戶予伊,於臺灣成衣商匯款後,再由朱坤宏聯絡大陸製衣工廠至朱坤宏之辦公室領取貨款。伊不認識原告,伊並未受原告委託代為支付貨款予大陸製衣廠商,所有業務上事項均係原告自行與朱坤宏在大陸地區洽談,原告與朱坤宏間之業務伊並不知情。原告是委託朱坤宏代為匯款,而於96年10月17日匯款至伊帳戶後,伊遵照朱坤宏所提供之指定帳戶匯出,惟朱坤宏並未將系爭款項全部付清與「阿平」,本件應與伊無涉。又伊亦與朱坤宏以上述模式合作自大陸製衣場進貨事宜,伊於96年10月18日匯出524,400元至朱坤宏指定之訴外人 黃文志 設於新光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於96年10月26日匯款436,000元至朱坤宏指定之訴外人 林榮霖 設於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更出借總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三紙予朱坤宏,詎朱坤宏所有之公司於96年10月29日無預警倒閉,未幫伊支付貨款,且使伊背負龐大債務,伊亦因此受損害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9、30頁)㈠原告曾於96年10月17日將560,468元匯入被告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㈡系爭被告帳戶曾先後於96年10月18日匯出524,400元至訴外
人黃文志設於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96年10月26日匯出436,000元至訴外人林榮霖設於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0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9、30頁)㈠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之原因為何?與原告約
定依其委託收受其所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內款項,再以人民幣轉付與原告所指定領款人者,是否為被告?若認係被告受委任,被告有無已將部份款項交付原告指定領款人之情形?被告是否有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㈡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內,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
?系爭款項目前是否仍由被告持有中,或曾經被告使用之情形?被告有無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返還之利得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53條、第528條、第529條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將系爭款項轉付予大陸地區之製衣廠商
「阿平」以清償工資,而於96年10月1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證人 洪紹輔 到庭證稱:「96年時5
6萬多元新台幣委託被告付款,支付大陸的廠商,是朋友介紹,被告幫我們運貨回台灣,我們匯款給被告,被告幫我們付款給廠商,因為廠商是把貨交給被告,合作了快十年,一直都是相同模式,我本人有跟被告做過接觸,被告有在大陸設公司,錢是原告匯給被告,但錢未付給大陸廠商,我必須再付一次錢給大陸廠商。」、「(每一次匯錢是否匯到被告固定帳號?)是。」、「(原告委託被告運貨有無相關書面契約?)沒有,都是電話連絡。我到大陸訂貨,廠商依照我們需求製作成衣,廠商做好以後,將貨交給被告公司,幫我們運貨回台灣,被告會傳真給我們說廠商交多少貨、多少錢,我們就匯過去給被告。傳真的屬名是公司,系爭款項傳真的公司是仁利。」、「(被告幫原告匯款,有何好處?)貨運費、匯差。」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查證人洪紹輔所述上開情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單、仁利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其證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再查原告就上開往來事項從未直接與被告以外之人聯繫,被告亦從未表明代理朱坤宏之意旨,原告就該等事項洵無可能與被告以外之人達成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其委任之對象為被告,委任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等情,堪信為真實。復觀諸上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單,其匯款人、收款人均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匯款日期則分別為91年11月11日、95年10月18日、95年05月17日、96年06月11日、96年06月29日、96年10月17日等情, 益徵 原告主張其長期委認被告代為支付大陸廠商之款項乙節,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抗辯伊並未受原告委託代為支付貨款予大陸製衣廠商
,原告係委託朱坤宏代為匯款,而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匯款至伊帳戶後,伊遵照朱坤宏所提供之指定帳戶匯出,本件應與伊無涉云云,雖經證人朱坤宏到庭證述:「(證人與原告有無金錢往來?)只是原告買貨,叫我把貨款直接支付給大陸廠商。流程為我在大陸委託被告去收原告的錢,再匯到我大陸的銀行帳戶,再由我付給廠商。就是,我提供原告特定的帳號,叫原告把錢匯到特定帳號,再由被告將特定帳號的錢匯到大陸。」、「(為何不叫原告將錢匯到大陸?)我們是統一匯到被告那邊,被告再匯到大陸台商那邊,不是每天匯,有固定時間。」、「(96年10月17日有無叫原告匯款給被告?)有。大概11萬多元人民幣,但原告的廠商有去拿了人民幣6萬元左右。當初是原告將上開金額匯給被告,被告有交給我,被告將錢交給我之前,原告在大陸買貨的廠商已經有先跟我領。原告是跟大陸廠商買貨,由我代為托運,錢先交給我,我再交給廠商。」、「(上開與原告的合作模式,時間多久?)有7年多。」、「(法官原告當初要交付的大陸廠商是何名字?)我忘記了。」、「(證人與原告往來有無相關文件?)沒有。都是電話連絡。」云云(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查依證人朱坤宏之上開證述,其受原告委任代為支付大陸廠商貨款期間長達7年多,期間不可謂不長,竟無任何往來之相關文件,尚與一般商業往來交易情形不符;又觀諸系爭款項之資金流向均僅存在於兩造間,證人朱坤宏空言其受原告委任匯款云云,顯屬臨訟之託詞,要難採信。再衡以被告自述朱坤宏並未給付其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朱坤宏長期均在大陸、在台並無開立銀行等情,被告豈有甘冒相關民事、刑事法律責任之風險,任意將其帳戶作為朱坤宏與他人之指定匯款之用,是被告上開辯稱,尚嫌無據,委無足採。綜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96年10月17日匯款應成立委任契約之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所提證人朱坤宏於他案之證言筆錄,於形式觀之,亦無法更改本院前開心證,故本院認尚無調閱該案卷宗之必要,併予敘明。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規定。
⒈查兩造間就原告96年10月17日匯款成立委任契約,已經本院
審認如前,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或聯絡人。被告雖抗辯系爭部分款項業經朱坤宏依約交付原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並經證人朱坤宏到庭為相同之證述,惟證人朱坤宏之證詞尚難採信,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將系爭款項人民幣交付原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或聯絡人,則被告辯稱系爭部分款項業已依約交付原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等情,亦難採信。
⒉再查被告係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因未開放貨幣匯兌,從
中賺取匯兌價差,並非無償受任,就委任事務之處理,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又被告就其已依約將系爭款項人民幣交付原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或聯絡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則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且致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560,468元,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9日(支付命令送達日為97年11月18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3370
4號卷第16頁)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匯款成立委任契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560,468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4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