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先後在宜蘭縣員山鄉深洲重劃區工地內,先由乙○○與甲○○共同徒手將丙○所有之鋼筋集中後,再由甲○○單獨將鋼筋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至宜蘭縣羅東鎮的佳暉企業社售予不知情的負責人 蘇義隆 。其等二人每次均約竊得鋼筋
四、五百公斤,每次銷售贓物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均由甲○○一人單獨花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許,為警循線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到庭供述屬實,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各語相符一致,復有證人蘇義隆、被害人丙○之指證,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甲○○之自白要與真實相合,洵足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夥同共同被告乙○○於行竊前共謀,行為時分擔犯行,顯見其等二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工作之便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以行竊方式得財,犯行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造成被害人損失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甲○○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表悔悟並得被害人諒解,已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