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陳家琪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實際上屏東監理站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其為本件被告係有誤,應予補正。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其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一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即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如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冬程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丁兆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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