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良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良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殘存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管伍支(殘存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葉良煇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區○○路」,應更正為○○○區○○街」;第15行原載「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應更正為「至桃園市○○區○○街○○號友人 何竣霖 住處(涉犯毒品案件,檢察官另案處理)執行搜索」。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被告葉良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葉良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5年8月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2罪,一級》、4月《2罪,二級》,同年9月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一級》、4月《二級》,嗣並均確定在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未排除「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既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
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及編號2、3所示之殘渣,咸屬第一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吸管難以剝離殆盡,復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4所示之物,為施用海洛因時供舀取該類毒品俾便施用,編號5所示之物,為供或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至編號6、7所示之物,則為供或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1)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2.68公克│││袋4個)│,驗餘淨重2.66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純度53.69%,純質││││淨重1.44公克。││││(2)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驗前總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共0.42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3)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共3.11公克。│├──┼──────────────┼─────────────────┤│2│海洛因殘渣袋6個(殘存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3│殘存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之吸管5支││├──┼──────────────┼─────────────────┤│4│吸管1支││├──┼──────────────┼─────────────────┤│5│注射針筒12支││├──┼──────────────┼─────────────────┤│6│玻璃球吸食器1組││├──┼──────────────┼─────────────────┤│7│玻璃球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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