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第4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劉人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7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5年6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龜山運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翌(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口,因交通違規事件遭警盤查,隨主動交出其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稱重),並自承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事,始查悉上情,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於105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運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5年7月1日晚間9時許,在同上址運動公園內,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翌(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並自承仍有施用該第二級毒品之事,始查悉上情,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314039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2紙、被告劉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人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警方盤查時,隨分別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314039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2紙,顯有藉此揭示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意,嗣更受本院之裁判,是此部分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更愈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監視器安裝」,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
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各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皆為第二級毒品,前述各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是以各物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顯分別係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剩餘物,復分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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