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金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噴灑除草劑恐會損傷其所種植之檸檬,即徒手以拳頭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右顏面挫傷併腫痛之傷勢,所為非是,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