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緯選任辯護人高仁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人緯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方向,竟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逆向行駛西大路地下道旁東側平面之由北往南之單行道,再貿然左轉興學街。此時適有告訴人出庭榛騎乘牌號碼530-LER號機車沿興學街由東向西至西大路口正在右轉西大路,見狀已閃避不及,而遭被告葉人緯之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及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人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出庭榛告訴被告葉人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葉人緯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葉人緯已與告訴人出庭蓁和解成立,並當庭交付賠償金額完畢,據告訴人出庭榛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