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26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士明自民國壹佰零 陸年 肆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士明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以被告涉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攜帶兇器強盜罪所涉法條之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李毓華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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