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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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告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朱松偉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被告桃園市桃仔園人文觀光市場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6年1月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751元,其中2,316,75
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424,000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嗣於106年2月23日當庭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均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址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分別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桃園市政府因舉辦2016年台灣燈會而有規劃攤位參展之需
要,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2016台灣燈會在桃園-攤位區參展」委託專案服務案之勞務採購,並由被告以6,500,00
0元得標,並與原告簽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300,000元。詎被告竟未履行契約,有諸多工作項目未依約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違約金及相關代墊款項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1,300,000元:
本件標案之決標金額為6,500,000元,履約期間至105年4月30日,被告有諸多未完成履行事項,經原告於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仍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13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日起,以每日千之一計算(即每日6,500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至改善為止,因被告迄今未改善(自違約日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合計為200日),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上限即契約價金之20%計算,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300,000元(65,000元×200日=1,300,000元)。
⒉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7條第1項第3
款第2目約定,被告於收受攤商權利金時須將攤商所繳交之權利金繳納至原告開立之保管專戶,並將名冊提交原告,原告並分別於105年3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05年5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第12款約定繳交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⑵被告於燈會結束後,未善盡環境維護管理與垃圾清潔工作,
經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及同年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0
5年5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第10款、第12款約定繳交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
⑶依上述違約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攤位區電費515,171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本件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未依約支付電費,而由原告墊支桃園燈會攤位區臨時用電515,171元,原告於105年5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繳納,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515,171元。
⒋垃圾清運及處理費用361,380元:
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招標文件之工作說明書第11條第3項規約,環境清潔維護為被告應履約之事項,惟於桃園燈會期間及撤場後,被告均未作好環境清潔維護管理與垃圾清運工作,為維持燈會環境清潔,致原告需委由2家清潔公司加強環清潔維護工作,並分別支出240,000元及60,000元,合計支出300,000元,惟此部分原告已由履約保證金扣除。又因被告並未清除垃圾,原告委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協助清理,垃圾量總計為60.23公噸,垃圾清理費用合計361,380元,原告並於105年8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繳納,惟被告並未繳納,爰依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380元。
⒌無線電對講機24,200元:
燈會期間桃園市政府成立違規攤販聯合稽查小組,值勤期間之無線電對講機為被告使用保管,惟被告未妥善保管而遺失
2組MotorolaGP2000無線電對講機,每組9,400元,共計18,800元,遺失座充3個,每個1,800元,共計5,400元,遺失物品合計24,200元(18,800元+5,400元=24,200元),爰依民法第4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借用物之損失24,200元。
⒍律師酬金費用240,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7款約定:「因廠商違約致機關涉訟或其他法律爭議程序(包含第三人訴訟),所需支付之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法律程序費用由廠商負擔。」因被告未履行契約,原告已委由律師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有小提燈廠商花燈林國際有限公司向桃園市政府提起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及原告向被告請求代管金及本件之民事訴訟,委任律師費用每案60,000元,共計24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7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2016台灣燈會在桃園-攤位區參展」委託專業服務案投標須知、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勞務採購補充投標須知、「2016台灣燈會在桃園-攤位區參展」委託專業服務案工作說明書、原告105年4月25日桃經市字第1050013623號函、105年
5月30日桃經市字第1050018005號函、105年3月3日桃經市字第1050006846號函、105年3月8日桃經市字第1050007624號函、105年3月23日桃經市字第1050009155號函、10
5年3月2日桃經市字第1050006940號函、105年3月4日桃經市字第1050007304號函、105年3月8日桃經市字第1050007659號函、105年5月19日桃經市字第1050016929號函、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5年5月2日桃工新務字第1050006606號函暨台電繳費憑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
8月5日環清隊護字第1050064924號函、原告105年8月11日桃經市字第1050028447號函、「2016台灣燈會在桃園」無線對講機設備使用說明、財產明細、無線電報價單、民事委任狀、委任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3頁背面、第91-129頁、第142-1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⒈權利金及水電費給付方式:……⑵水電費部分,應於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匯入機關指定銀行帳戶」、第9條第11項第10款、第12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⒑未善盡本案履約之維護管理責任(含設施修繕及更新、安全管理、清潔維護等)。經機關通知而未能如期改善完竣,依情節輕重每次扣款新臺幣1萬元~10萬元。……⒓廠商未依機關要求配合事項辦理者。經機關通知而未能如期改善完竣,依情節輕重每次扣款新臺幣1萬元~10萬元」、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10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第14條第17款約定:「因廠商違約致機關涉訟或其他法律爭議程序(包含第三人訴訟),所需支付之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法律程序費用由廠商負擔」。經查,被告既有前述逾期未履約及各項違約情事,並致原告因涉訟而出付律師費用,原告分別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逾期違約金1,3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攤位區電費515,171元及律師酬金費用240,000元,自屬有據。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受委任,為被告清運花燈期間產生之垃圾並代墊清運費用,客觀上自屬為被告管理事務甚明。原告本於前揭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清運及處理費用361,380元,亦屬有據。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遺失其向原告借用之無線電對講機2組及座充3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2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就攤位區電費515,171元及垃圾清運及處理費用361,380元所主張之多數請求權,屬選擇合併,本院已就各就其中之請求權為有理由之認定,其餘請求權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均為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址翌日即106年1月27日(106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加計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4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0,751元,及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