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議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議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照片19張」應更正為「照片18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議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第27頁)。
二、核被告黃議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罔顧受傷倒地之被害人逕自離去,行為尚有可眥,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