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郭國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郭國龍過失傷害部分所載(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9行至第10行所載「668-
CLJ號機車」及「MPB-577號機車」,分別更正為「668-CL
J號重型機車」及「MPB-577號重型機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順璋 告訴被告郭國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順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郭國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莊明達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