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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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議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議瑩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9日上午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撞倒正要穿越馬路之 蘇城 ,導致蘇城受傷倒地(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黃議瑩人車亦摔倒在地,惟其明知駕駛車輛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卻立即起身並斥責蘇城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蘇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議瑩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斟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議瑩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城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照片19張」應更正為「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議瑩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議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罔顧受傷倒地之被害人逕自離去,行為尚有可眥,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不爭執,上訴意旨僅稱:就本件犯行,伊雖構成累犯,但經此教訓,除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其所有損害外,往後生活當謙卑謹慎,服務人群,懇求能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云云。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既已構成累犯,依法自應加重其刑。原判決於量刑時,依上各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且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