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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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景前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砂石場內飲用高粱酒,飲用至同日晚間8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妻 魏佩珊 ,自上開飲酒處離開,欲行駛國道三號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黃健景行經新北市○○區○○○路碧龍巷口時,為警攔檢,並對黃健景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健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 溫雅鈞陳韋穎 觀察測試被告當場反應後所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程度卻仍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第15至1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多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不知悔改,其於本案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及同車乘客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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