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
一、顏國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正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平日擔任正峰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3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正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起訴書誤載為463-ZA號)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同向右轉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吳黃月 騎乘腳踏車沿廣權路直行至上開路段,顏國寶貿然右轉,不慎撞及吳黃月所騎乘腳踏車,吳黃月因此人車倒地,並遭顏國寶所駕駛貨運曳引車輾壓,導致左上肢經左胸及腹部至右下肢輾碾致多重器官破裂及骨折而當場死亡。顏國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黃月之子 吳文瑞 訴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國寶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查報告各1紙及車禍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害人吳黃月因車禍導致其左上肢經左胸及腹部至右下肢遭輾碾致多重器官破裂及骨折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紙及相驗屍體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轉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則有臺灣臺北縣區(現改制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北縣鑑字第990755號)1紙在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顏國寶為執業聯結車之駕駛,此有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8頁),其因駕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不慎輾壓被害人 吳黃越 致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意外事故,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0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其於偵查中原已由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後因被告於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條件,始由偵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刻反省其行為,乃再命被告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勵其自新,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為緩刑條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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