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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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第4至5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
二、查,被告蔡嘉勳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俊瑋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72號卷第6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欲與被害人協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