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於民國98年2月11日下午14時許,由丁○○駕駛 黃吉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上,竊取丙○○所有之板模6塊並搬到上開自用小貨車時,適為丙○○所當場發現,並立即報警予以查獲,因認被告
2人涉犯共同竊盜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2人涉有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 陳淵男 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陳淵男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相片等為其主要之依據。而訊據被告丁○○2人固不否認其等確於上述時間,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甲○○至前揭地點,一同將放置在現場之板模6塊搬運至所駕自用小貨車等情,惟其等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一致辯稱:該板模係伊等之老闆乙○○所有,伊等在去搬運板模前,已徵得乙○○同意,並非竊盜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依前揭事證,認被告2人涉有共同竊盜犯嫌,固非無據。然本院就此傳喚證人陳淵男、乙○○訊問後,陳淵男證稱:系爭板模業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出賣予乙○○,案發前乙○○已支付13萬元,尚欠之7萬元於案發後已付清,當時伊與乙○○約定價金付清前可先來搬運,但應事先通知伊,此次乙○○忘了先通知伊,伊以為被告2人係小偷才會報警,事後乙○○有打電話說明被告2人係其僱用之工人等語;而證人乙○○就此亦證稱:這批板模是向陳淵男所買,尚未運完,有約定價金未付清前,在事前通知後,可先去搬運,伊當時有叫被告2人前去搬板模,但忘了先通知陳淵男等情明確,核證人2人所證,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大致相符,則陳淵男雖有於警訊時指控被告2人涉有前述竊盜犯嫌,然經其事後查證後,已確定被告2人固有前去搬運上開板模6塊之事實,但此係徵得向其買受板模之乙○○同意下所為,並非竊取,則公訴人依陳淵男在警訊時之指控,據以將被告2人起訴,顯有誤會;又被告2人雖於警訊時坦承竊盜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其2人係徒手偷竊云云,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本件被告固於警訊及偵查中有前述自白之情形,然經本院就此傳訊證人陳淵男、乙○○2人後,已確認陳淵男指控被告2人竊盜係屬誤會,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前揭自白,已難採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依據,況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曾自白其等係徒手偷竊云云,惟其等另有供述:板模是伊老闆乙○○的,乙○○有同意伊等去拿板模,伊不知乙○○與地主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處理完,地主就報警等語,足見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非完全自白犯罪,而另有陳明係經證人乙○○同意後,始前去搬運板模等情明確,自不能因其等不完全之自白,即推認被告2人確已自承犯本罪。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涉竊盜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