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時十五分許,在其前妻 曾蓉麗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門口,因求見女兒 陳玉如 未果,又見與其有過節之 李瑞政 在屋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李瑞政(現改名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大喊『馬上要死人了,準備好棺材』,『不放過李瑞政,雖告李瑞政不成,要讓李瑞政死得很難看』、『出門要小心,不會放過李瑞政』等語,致屋內之曾蓉麗及李瑞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曾蓉麗及李瑞政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李瑞政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當甲我確曾至前妻曾蓉麗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要看小孩,但曾蓉麗不讓我進去,我就離開現場,並無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李瑞政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瑞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曾蓉麗於偵查中證述:「當甲告訴人偕同 游坤鵬 先生至家中治療其頭痛,嗣被告站在門口要看小孩,因小孩害怕,被告就罵:『幹你娘,別人不怕,怕我做什麼』,被告並隨即轉頭大喊:『幹你娘』、『馬上要死人了,準備好棺材』、『不放過李瑞政,雖告李瑞政不成,要讓李瑞政死的很難看』、『出門要小心,不會放過李瑞政』。」等語(見他字第九○四號卷第十五頁),證人曾蓉麗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結證:「被告每次來看女兒,他都有看到,案發當甲乙○○與他的朋友是要來看我頭痛的毛病,被告在門口一直叫我女兒的名字,我要抱女兒給被告看,但我女兒表示她會害怕,被告有看到女兒,但他罵說『幹你娘,別人不怕,怕我做什麼』還大喊『幹你娘』、『馬上要死人了,準備好棺材』、『不放過李瑞政,雖告李瑞政不成,要讓李瑞政死的很難看』、『出門要小心,不會放過李瑞政』云云,聽了我都會害怕,我怎麼可能不讓被告看小孩,我會一直爭取小孩的監護權,是為了保護我的小孩,被告時常打我,還曾經要帶小孩去跳樓,被告的一些言行讓我無法忍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相符。
(二)參以被告前曾目睹其前妻曾蓉麗抱被告與曾蓉麗所生之小孩坐告訴人李瑞政之車,且與告訴人李瑞政衝突,並將告訴人李瑞政所駕駛之小客車鑰匙拔下,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有過節,且一直耿耿於懷,則被告當甲有情緒反應,亦不背常理;且證人曾蓉麗為被告前妻,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述應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一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李瑞政及曾蓉麗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欲見小孩而犯此罪行之動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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