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詎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與綽號「天」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後巷二十三號 田永清 之住處,持田永清掛在鐵門上之鑰匙,開門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田永清之高雄第二十五支局楠梓煉油廠郵局存摺及印章,得手後,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提款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甲○○先後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四分、六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及下午二時四十三分,前往該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書立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八萬元及十萬元(起訴書誤載最後一次為八萬元),並蓋上田永清印章,偽造田永清提款單,嗣先後持上開提款單及田永清上開存摺及印章,向高雄楠梓煉油廠郵局提領上開存款,使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一萬元、八萬元及十萬元,合計十九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田永清。甲○○及「天」二人並將上開十九萬元平分花用,經田永清之子女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郵局之錄影帶,認出係相識之甲○○所為,循線逮獲,並取出剩餘之二萬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及盜領郵局存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田永清之女 田麗珠 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紙,田永清之繼子乙○○出具領回贓款二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我未詐欺取財云云,惟查被告盜用田永清之印章蓋於提款單上,分別填載一萬元、八萬元、十萬元之金額,並持此向郵局提款,於客觀上自足使承辦之郵局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田永清本人提領,而交付被告所欲得之十九萬元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主觀上係欲詐領被害人郵局存款,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實施偽造提款單提領之詐財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當,其有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用印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部分一併予以裁判。被告與綽號「天」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考,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已償還被害人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至偽造之提款單三張,已提示交付郵局,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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