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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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6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 林孝親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佩伶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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