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訴字第13號
原 告 鄭玉珠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被 告 洪金山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33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及同段8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面積68.55平方公尺一層鐵皮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
地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66,275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
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於91年間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巷○○○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以供經營養護中心,原告除已
給付擔保金即押租金75,000元外,並應按月給付租金,期滿
時將系爭房屋依改造後現狀交還,不必依訂約時之屋況交還
。兩造於97年間書面續約至99年6月14日,期滿時改為口頭
續約,未再訂立書面,續約時約定每3個月給付租金9萬元,
原告因而將107年7月至9月、10月至12月租金各9萬元,分別
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㈡原告因漸感年邁,無力再經營養護中心,於107年8月間通知
被告將終止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07年9月15日終止,原
告乃將107年7月15日至9月15日租金6萬元部分,改以現金給
付,並騰空系爭房屋,通知被告於107年8月31日點交。詎被
告屆期竟以原告未回復訂約時之屋況為由,藉口拒絕點交並
返還押租金與系爭支票,反將系爭支票提示請求兌現。原告
再度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07年10月
17日以前返還,未獲置理。
㈢系爭房屋係自79年1月間起課房屋稅,原告於91年間承租時
已非新屋,歷時16年後,自然因素造成之老舊破損在所難免
,未曾故意破壞。兩造租約存續期間甚長,於訂約之初未以
照片或其他資料確認屋況,原告為經營養護中心,屋況及其
設施自需符合法令,始能通過立案申請及日後評鑑,乃裝潢
系爭房屋之1樓廚房,及起造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之1層鐵皮建物(下合稱附圖建物)與藍色線段之鐵
門,並無違約。原告改造裝潢時,被告曾來查看,嗣後並多
次到場收租並看屋,未曾異議。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時,
被告亦僅要求粉刷屋內牆壁而已,原告自無義務按91年間訂
約時之屋況交還。
㈣兩造既約定期滿時將系爭房屋依改造後現狀交還,附圖建物
亦非租賃之標的物,原告不負將其拆除之義務。又原告向被
告承諾粉刷屋內牆壁,僅係自動履行意願之表示,非屬系爭
租約約定之義務,無庸按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列工項回
復原狀並負擔費用。
㈤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租約係於99年5月29日以書面續約,期間自99年6月15日
起至109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乙方(指原告)為使用上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
飾,應先得甲方(指被告)同意,其費用由乙方自理,期滿
應依改造後現狀交還,不得要求甲方補償」,所謂同意,係
指改裝後之樣貌,非謂原告得任意為之。被告雖知悉原告係
為經營養護中心而承租系爭房屋,然不得逕謂已同意由其任
意改裝,況原告亦未將改裝之設計圖交付被告審閱。
㈡原告先期終止系爭租約後,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前往系爭房
屋會勘時,被告發現原告將之破壞殆盡,乃要求原告於107
年9月15日以前回復原狀,否則不同意先期終止。然原告拒
不回復原狀,且已遲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經被告於108年1
月17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獲置理,乃於108年1月29
日送達反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故意
不法毀損系爭房屋,造成被告受有回復原狀費用1,421,500
元之損害,經以押租金75,000元抵充後,仍有不足,又系爭
租約備註條款第1條約定,「租賃期間未到期,承租方解約
時,本租賃之擔保金不得請求退回,若出租方先收回時,應
加倍返還本擔保金」,原告先期終止,依上開約定,尤不得
請求返還押租金與系爭支票。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係自79年1月間起課房屋稅。
㈡兩造於91年間訂立系爭租約書面,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以供經營養護中心,原告除已
給付押租金75,000元外,並應按月給付租金。兩造於97年間
書面續約至99年6月14日,期滿時又續約,約定每3個月給付
租金9萬元,原告因而將107年7月至9月、10月至12月租金各
9萬元,分別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但兩造就99
年6月14日期滿後有無以書面續約,尚有爭執)。
㈢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原告曾裝潢系爭房屋之1樓廚房,及
起造附圖建物與藍色線段之鐵門。
㈣原告於107年8月間先期終止系爭租約,並將107年7月15日至
9月15日租金6萬元部分,改以現金給付,被告尚未將系爭支
票返還原告,原告其後亦未再給付租金予被告。
㈤兩造於107年8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時,被告要求原告於107
年9月15日以前回復原狀,拒絕點交並返還押租金與系爭支
票,且將系爭支票提示請求兌現。
㈥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07年10月
17日以前返還押租金與系爭支票。
㈦被告於108年1月17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再於108年1月29日送達反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
本訴主要爭點:
㈠兩造於99年6月14日租約期滿時,有無再以被告所提出記載
訂約日期為99年5月29日之書面續約?
㈡原告先期終止系爭租約,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與系爭支
票?
本訴之判斷:
㈠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經查:兩造於91年間訂立系爭租約書面,再於97年間書面
續約至99年6月14日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至被告辯稱系
爭租約係於99年5月29日以書面續約,期間自99年6月15日起
至109年6月14日止一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訂約日期記載為99年5月29日之書面為證,原告雖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然其就續約時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
一節,並不爭執,衡情兩造各自提出之書面,其第10條均約
定「租期屆滿,雙方仍欲繼續租約時,應另訂立書面契約,
其租賃條件,亦得另議之」,即以書面續約為要件,且符合
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又租金為系爭租約重要之點,且續
約前係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金額既已增加為3萬元,則
訂立書面以杜爭執之可能性較高,僅口頭約定之可能性較低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換言之,兩造於99年6月14
日租約期滿時,係以被告所提出記載訂約日期為99年5月29
日之書面續約,租期至109年6月14日屆滿。則原告於107年8
月間先期終止系爭租約,自應受被告所提出書面約定之拘束
。
㈡民法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
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
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第454條規定「租賃契約,
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
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土地法第98條規定「以現金為租
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前項利率之計算
,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第99條規定「前條擔保
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
,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經
查:
1.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
(指原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改造後現狀交還甲方(
指被告),不得有任何要求」,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未約
定事項,依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備註條款第1條
約定「租賃期間未到期,承租方解約時,本租賃之擔保金
不得請求退回,若出租方先收回時,應加倍返還本擔保金
」,可見兩造已特約排除民法第453條、第454條規定之適
用。則被告已受領之押租金及租金即系爭支票,依土地法
第99條規定意旨,原告僅得抵付房租,不得請求返還。
2.系爭租約係於109年6月14日租期屆滿,原告既於107年8月
間先期通知終止,當屬租期未屆滿期前終止之情形,依上
開約定,被告已受領之押租金及租金即系爭支票,原告均
不得請求返還,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系爭支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95,500元,及
自反訴原告109年2月18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附圖建物拆除,並將附圖建
物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反訴原告已於108年1月29日將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反訴被告自107年9月起未再給
付租金,迄108年1月止,合計積欠租金15萬元;其自108年2
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9日即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無之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3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該
期間所獲利益124,000元;反訴被告因故意不法毀損系爭房
屋,並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回復原狀費用1,421,500元之損害
。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合計1,695,500元。
㈡反訴被告仍未將附圖建物拆除及清除其上鐵釘、管線等殘餘
物,並將附圖建物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亦應拆屋
還地。
㈢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反訴聲明㈠所示;及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㈡所示。
反訴被告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合意於107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反訴被告其後自無
欠租。
㈡反訴原告無故拒絕點交系爭房屋,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
訴被告未獲有不當得利。
㈢兩造既約定期滿時將系爭房屋依改造後現狀交還,附圖建物
亦非系爭租約約定之標的物,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或拆除附圖建物。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反訴主要爭點:
1.反訴被告有無積欠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租金?
2.反訴被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有無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並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3.反訴被告有無故意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不法毀損系爭
房屋,並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
4.反訴被告有無義務拆除附圖建物,並返還該範圍系爭土地?
反訴之判斷:
㈠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
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經查:
1.系爭房屋月租為3萬元,反訴被告已將107年7月至9月、10
月至12月租金各9萬元,分別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支票交付
反訴原告,嗣又將107年7月15日至9月15日租金6萬元部分
,改以現金給付,反訴原告尚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其後亦未再給付租金予反訴原告之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又反訴原告已受領之押租金及租金,反訴被告
僅得抵付房租,不得請求返還,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上開
給付之各項租金、押租金之金額合計315,000元(計算式
:90,000+90,000+60,000+75,000=315,000),按每月3
萬元折算,為10.5個月租金;換言之,反訴被告業已給付
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10.5個月租金。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年9月起未再給付租金,迄108
年1月止,合計積欠租金15萬元,尚非可採。
2.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租金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
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欲其履
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
誠信原則不得再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經查:
1.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已如前述,且其第3句原為「將租賃
物以原狀交還甲方」,經兩造合意將「原狀」一詞修正為
「改造後現狀」,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其意思表示,
應認兩造之真意,係約定租期屆滿後,反訴被告按改造後
現狀返還系爭房屋即可,不必依訂約時之屋況交還,否則
何需為上開文字修正。系爭房屋係自79年1月間起課房屋
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反訴被告於91年承租時,並非
新屋,況兩造租期長達10餘年,系爭房屋因自然及使用而
耗損,事屬必然,一般人通常無法期待租期屆滿時仍能維
持原狀,亦難認反訴被告有義務依訂約時之屋況交還。
2.系爭租約第4條固約定,「乙方(指原告)為使用上便利
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應先得甲方(指被告)同意
,其費用由乙方自理,期滿應依改造後現狀交還,不得要
求甲方補償」,然反訴原告知悉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
供經營養護中心,而非僅供住家之用,且兩造續約多次,
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為改造並無異議,於其歷次前往系
爭房屋收取租金時亦未置一詞,此經證人 張宗 立即反訴被
告之受僱人到庭結證在卷。反訴原告迄至107年8月31日兩
造會同點交時,始以反訴被告改造未得其同意為由,指稱
反訴被告違約,揆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難謂有理。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違約,不法毀損系爭房屋
,造成其受有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依系爭租約、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421,5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41
條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
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經查:
1.兩造因反訴被告先期終止系爭租約,而於107年8月31日會
同點交時,反訴被告依系爭房屋改造後現狀交還,並無違
約,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約為由,拒絕受領,尚屬無憑
,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拒,且反訴被告
已當場拋棄其占有,依民法第234條、第241條規定,應由
反訴原告負遲延責任,又反訴原告自拋棄占有後,既未再
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因此受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
2.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08年6
月19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經查:
1.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後,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起造附圖建物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系爭
土地既非反訴被告承租範圍,又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正當權
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反訴被告自應
將附圖建物除去,並將該範圍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此與系
爭租約之存否,毫無關連。反訴被告辯稱附圖建物非租賃
標的物,拒絕拆除,尚非可採。
2.從而反訴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拆
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發票日│
├──┼────┼────┼──────────┼───────┤
│1│399495│9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107年7月20日│
├──┼────┼────┼──────────┼───────┤
│2│399496│9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107年10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