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151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6年3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00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K他命捌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2月16日某時。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內某處。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之行為,惟其尿液經送鑑定後,「Ketamine」項目係呈現陽
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K他
命8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K他命8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之查禁物,爰併為沒入之宣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