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0號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裕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011號、982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裕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永裕犯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永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各該購毒者聯繫後,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購毒者,共計5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 鄭凱元 聯繫後,在附表二所示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得供單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凱元施用,共計2次。
二、嗣因警方對陳永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街○○號6樓之11陳永裕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永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海洛因2包、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分裝袋2包及新臺幣(下同)1400元。而陳永裕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蕭國漳 、 謝瑞 期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860號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永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9490號卷第12至16頁,偵字9011號卷第
215至216頁,本院訴字860號卷第101頁、29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陳弦東 、 謝瑞期 、蕭國漳及附表二所示毒品受讓者鄭凱元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9490卷第25至29頁、35至39頁,警4747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9011號卷第143至144頁、169至170頁、189至190頁、267至272頁,偵字1153號卷第4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陳弦東間之監聽譯文、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2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被告與謝瑞期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照片2張、被告與鄭凱元間之監聽譯文、被告與蕭國漳間之監聽譯文(警9490號卷第31至34頁、40至41頁、51至52頁、63至64頁、81頁,警4747號卷第49至50頁,偵字9011號卷第133頁、185頁)附卷可佐。此外,被告經警方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海洛因2包、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分裝袋2包及1400元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1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警9490號卷第44至50頁、82至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販賣毒品都是賺吃的等語(本院訴字860號卷第312頁),則被告既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凱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及轉讓禁藥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86
0號卷第28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且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其當知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並可能引發各種犯罪活動,影響社會秩序,為法律所嚴予禁止,竟於前案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後,變本加厲,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助長毒害擴散,足徵其無視法律禁毒規定,一再違反,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10
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及109年2月4日警詢時供出其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向 曾冠元 所購得,時間分別為108年3月24日8時許購買4000元、108年4月12日12時許購買4000元、108年5月中旬購買1000元、108年7月上旬購買3000元、108年8月上旬購買3000元、108年9月上旬購買3000元,總計向曾冠元購買6次等語(警9490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字860號卷第
223至227頁)。而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曾冠元亦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坦認確有被告所稱上開6次販賣毒品犯行等情在卷,有其調查筆錄存卷可參(本院訴字860號卷第23
5至241頁)。曾冠元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嫌,並經嘉義縣警察局於109年3月9日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於本院訴字860號卷最末證物袋內)移送偵查在案。本院審諸上情,及斟酌被告向曾冠元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點①108年3月24日8時許,時序在附表一編號1之前;②108年4月12日12時許,時序在附表一編號2之前;③108年5月上旬、7月上旬,時序在附表一編號3之前;④108年8月上旬、9月上旬,時序在附表一編號4、5之前。彼此間有時序上之因果關係,毒品價量上亦有論理上之合理關聯,足見本案被告就所犯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惟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若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等減輕原因,前已敘明,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於累犯加重後,按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再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4、自首之減刑:
⑴、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告與證人蕭國漳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僅提及「好康的」並相約見面(警4747號卷第42頁),則警方應無從據此得知兩人見面之目的即為交易毒品。又被告係在證人蕭國漳於109年1月13日警詢指證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即於108年11月6日向警方坦承確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證人蕭國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存卷可參(警9490號卷第12至13頁,警4747號卷第43至47頁,偵1153號卷第3至5頁)。是被告顯係就未發覺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依次遞減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警方並未掌握被告與證人謝瑞
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被告雖經警方搜索扣得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被告兩次與謝瑞期均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訊息內容僅相約見面,未提及任何毒品交易事宜(警9490號卷第81頁),尚不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又被告係在證人謝瑞期於
108年11月18日警詢指證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即於108年11月6日向警方坦承確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此有被告及證人謝瑞期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警9490號卷第12至13頁,偵9011號卷第267至272頁)。是被告顯係就未發覺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依次遞減其刑。
⑶、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證人陳弦東係於被告坦承
犯行前,即指證被告各該犯行,警方進而持證人陳弦東之指證筆錄及兩人之監聽譯文詢問被告,此有被告及證人陳弦東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9490號卷第8至15頁、25至29頁)。是被告在警方已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後,雖有自白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爰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證人鄭凱元亦是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指證被告各該犯行,警方進而持證人鄭凱元之指證筆錄詢問被告,此有被告及證人鄭凱元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9490號卷第8至15頁、35至39頁)。是被告在警方已發覺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後,雖有自白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爰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亦此敘明。
5、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固然非輕,惟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衡平,是法院就販賣毒品案件,自不宜一律以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不豐等量刑審酌事項,再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量。本院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
860號卷第314頁),亦可期其守法自重,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卻仍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實屬非輕,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附表一編號3至5更是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再減其刑,已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或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禁藥之數量,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各20歲、18歲,現與被告之雙親同住),入監前曾受僱從事園藝工程監工,負責管理工人,月薪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附表一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附表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於另案(保管字號:本院108年保管檢字第973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毒交易聯繫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訴字860號卷第309至311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警9490號卷第33至34頁、81頁,警4747號卷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萬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海洛因、現金、吸食器、分裝袋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法後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新臺幣)│││├──┼───┼──────┼─────┼─────┼───────────┼────────────┤│1│陳弦東│108年3月24│嘉義市上海│4000元│陳永裕以0000000000門號│陳永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日9時55分許│路246號││行動電話與陳弦東聯繫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前往約定地點,將甲基│月。扣案之0000000│││││││安非他命販賣與陳弦東,│四八九門號(含SIM卡壹張│││││││雙方銀貨兩訖。│)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弦東│108年4月12│嘉義市上海│4000元│陳永裕以0000000000門號│陳永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日12時40分許│路246號││行動電話與陳弦東聯繫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前往約定地點,將甲基│月。扣案之0000000│││││││安非他命販賣與陳弦東,│四八九門號(含SIM卡壹張│││││││雙方銀貨兩訖。│)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蕭國漳│108年8月2│嘉義市北社│1000元│陳永裕以0000000000門號│陳永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日10時54分後│尾路397巷││行動電話與蕭國漳聯繫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之某時許│50號││,前往約定地點,將甲基│月。扣案之0000000│││││││安非他命販賣與蕭國漳,│四八九門號(含SIM卡壹張│││││││雙方銀貨兩訖。│)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謝瑞期│108年10月5│嘉義市北社│1000元│陳永裕以0000000000門號│陳永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日1時許│尾路34巷29││行動電話所安裝之Messen│,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ger通訊軟體與謝瑞期聯│月。扣案之0000000│││││││繫後,前往約定地點,將│四八九門號(含SIM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謝瑞│)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期,雙方銀貨兩訖。│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謝瑞期│108年10月22│嘉義市北社│1000元│陳永裕以0000000000門號│陳永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日12時15分許│尾路34巷29││行動電話所安裝之Messen│,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ger通訊軟體與謝瑞期聯│月。扣案之0000000│││││││繫後,前往約定地點,將│四八九門號(含SIM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謝瑞│)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期,雙方銀貨兩訖。│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受讓者│時間│地點│數量│主文(所處之刑)│├──┼───┼───────┼───────┼────────┼───────────┤│1│鄭凱元│108年10月24日│嘉義市西區錦州│可供單次施用之甲│陳永裕犯轉讓禁藥罪,累││││17時許│一街37號6樓之│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1前│││├──┼───┼───────┼───────┼────────┼───────────┤│2│鄭凱元│108年11月4日│嘉義市西區錦州│可供單次施用之甲│陳永裕犯轉讓禁藥罪,累││││20時許│一街37號6樓之│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1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