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 吳松茂 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松茂破產。
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2款、第9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商失敗,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漢福爾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史戴芬妮 )、玉山商業銀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迄至民國108年1月31日止,共積欠債權人本金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952萬26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有債權人清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憑。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林園區之土地共14筆(其上均無設定擔保物權),若以107年公告現值計算,上開土地價值共計1190萬576元,此外,聲請人僅餘現金15萬元(已交由代理人保管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1股,每股面值10元,以上合計聲請人之財產總額為1205萬1086元。是以聲請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財產甚多,而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自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後,仍有相當餘裕可支應破產財產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亦應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爰依破產法第2條、第57條、第58條及第62條規定檢附財務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工作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年齡已近
65歲,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資料,聲請人於108年9月23日自投保單位翰林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退保後,未有投保資料,此有被保險人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9頁)可考,復參酌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及聲請人並未陳報工作所得,是應認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
㈡聲請人財產部分: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
書(即聲請狀附件3、附件5、附件6)所載,其財產有附表一㈠㈡所示土地(均無設定抵押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1股、現金15萬元,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持有股份證明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第57至65頁)為證,應屬真實。又聲請人雖以107土地公告現值陳明附表一㈡所示土地價值,然本院調取附表一㈡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部分土地已於109年1月調高土地公告現值,且土地價值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市價,則附表一㈡所示土地之市價應為1672萬9215元,再聲請人持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1股,以每股面值10元計算,價值應為510元,加計聲請人自陳其尚有15萬元現金,及聲請人自108年9月23日起已無工作收入,業如上揭㈠所述,是可列為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金額為1687萬9725元。
㈢聲請人債務部分: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陳稱其迄至108年1月31日時,積欠如附表二㈠所示普通債權人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附表二㈠所示債權人函覆本院之陳報狀,可知聲請人積欠附表二㈠所示各債權人之債務共計7035萬4618元。另聲請人並無稅捐債權如附表二㈡所示,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080302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考。綜上,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其現有資產價值僅有1687萬9725元,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7035萬4618元,堪可認定。
㈣又查,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萬元,而聲請人
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查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其無應扶養之人,又依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3099元,並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約為36萬4376元(計算式:1萬3099元×24個月+5萬元=36萬4376元)。故聲請人之資產1687萬9725元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共36萬4376元後,尚有1651萬5349元(計算式:1687萬9725元-36萬4376=1651萬5349元),應屬有餘裕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且亦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屬有據。爰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余景登律師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且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再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因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之,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一:(新臺幣)㈠動產部分┌──┬─────────────────┐│編號│財產名稱│├──┼─────────────────┤│1│現金15萬元(已交由代理人保管中)│├──┼─────────────────┤│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1股,│││每股面值10元│└──┴─────────────────┘㈡土地部分(均無設定抵押權)┌──┬─────────┬──────┬────┬──────┬──────┐│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公告現值││││(平方公尺)││(109年1月)││├──┼─────────┼──────┼────┼──────┼──────┤│1│高雄市○○區○○段│45│1/1│3萬2000元/㎡│144萬元│││五小段1011-30地號│││││├──┼─────────┼──────┼────┼──────┼──────┤│2│高雄市林園區港子埔│293│1/1│6423元/㎡│188萬1939元│││段中坑門小段1070-2│││││││地號│││││├──┼─────────┼──────┼────┼──────┼──────┤│3│高雄市林園區港子埔│37│1/1│4650元/㎡│17萬2050元│││段中坑門小段1070│││││││-42地號│││││├──┼─────────┼──────┼────┼──────┼──────┤│4│高雄市林園區港子埔│236│1/1│4650元/㎡│109萬7400元│││段中坑門小段1070│││││││-43地號│││││├──┼─────────┼──────┼────┼──────┼──────┤│5│高雄市林園區港子埔│15│1/1│4650元/㎡│6萬9750元│││段中坑門小段1071-1│││││││地號│││││├──┼─────────┼──────┼────┼──────┼──────┤│6│高雄市林園區港子埔│90│1/1│7100元/㎡│63萬9000元│││段中坑門小段1071-2│││││││地號│││││├──┼─────────┼──────┼────┼──────┼──────┤│7│高雄市林園區港子埔│16│1/1│4650元/㎡│7萬4400元│││段中坑門小段1072-2│││││││地號│││││├──┼─────────┼──────┼────┼──────┼──────┤│8│高雄市林園區港子埔│119│1/1│7100元/㎡│84萬4900元│││段中坑門小段1072-3│││││││地號│││││├──┼─────────┼──────┼────┼──────┼──────┤│9│高雄市○○區○○段│4│1/1│6000元/㎡│2萬4000元│││1561地號│││││├──┼─────────┼──────┼────┼──────┼──────┤│10│高雄市○○區○○段│1│1/1│6000元/㎡│6000元│││1562地號│││││├──┼─────────┼──────┼────┼──────┼──────┤│11│高雄市○○區○○段│218│1/1│6000元/㎡│130萬8000元│││1567地號│││││├──┼─────────┼──────┼────┼──────┼──────┤│12│高雄市林園區鳳芸區│137│1/1│6000元/㎡│82萬2000元│││1570地號│││││├──┼─────────┼──────┼────┼──────┼──────┤│13│高雄市○○區○○段│64│1/1│6000元/㎡│38萬4000元│││1593地號│││││├──┼─────────┼──────┼────┼──────┼──────┤│14│高雄市○○區○○段│531│1/1│6000元/㎡│318萬6000元│││1594地號│││││├──┴─────────┴──────┴────┴──────┴──────┤│☆合計價值:1194萬9439元││☆加計四成之合計價值(市價):1672萬9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新臺幣)㈠債權(均為普通債權)┌──┬──────┬─────────────┬──────────────┐│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出處及備註│├──┼──────┼─────────────┼──────────────┤│一│中國信託商業│本金:85萬4556元│1.本院卷第26、125頁。│││銀行股份有限│利息:303萬3614元│2.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88萬8170元│公司108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二│ 史戴芬妮爾莎 │本金:997萬4241元│1.本院卷第25至26頁。│││資產爾莎資產│利息:無│2.依本院107司執字第73207號10│││管理股份有限││8年1月31日強制執行分配表。│││公司之清算人│││├──┼──────┼─────────────┼──────────────┤│三│玉山商業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合計金│1.本院卷第26、101頁│││股份有限公│額:376萬6707元│2.依玉山商業銀行108年9月27日││││(計算至108年1月16日)│陳報狀及本院107司執字第732│││││07號108年1月31日強制執行分│││││配表。│├──┼──────┼─────────────┼──────────────┤│四│立新資產管理│本金:4417萬3070元│1.本院卷第26、143、167頁│││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無│2.依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本院107司執字第732│││││07號108年1月31日強制執行分│││││配表。│├──┼──────┼─────────────┼──────────────┤│五│陽信商業銀行│本金:306萬7031元│1.本院卷第25、85頁│││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49萬5473元│2.依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98萬9926元│108年9月27日陳報狀及本院10││││合計:855萬2430元│7司執字第73207號108年1月31││││(計算至108年1月16日)│日強制執行分配表。│├──┴──────┴─────────────┴──────────────┤│☆合計債權金額:7035萬4618元│└──────────────────────────────────────┘㈡稅捐債權┌──┬─────────┬─────────┬──────────┐│編號│稅捐機關│積欠稅款金額│卷頁│├──┼─────────┼─────────┼──────────┤│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0元│本院卷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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