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舒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15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舒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USB隨身碟1個,沒收。
事實
一、陳舒文(原名 陳明亮 )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二苓郵局業務佐,負責經辦客戶定存、放款及儲匯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長期經濟狀況不佳,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緣其配偶 于玉霞 (已於民國107年1月31日離婚)於85年間起
至102年間止,每次以轉帳至陳舒文名下帳戶或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4萬元不等現金予陳舒文保管作為辦理郵局定存之用,陳舒文收受上開款項後予以侵占之(侵占部分已撤回告訴,部分偽造文書事實已逾追訴權時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掩飾侵占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5年10月12日、96年7月30日、97年6月23日、102年7月2日前後某時許,各偽造戶名均為于玉霞,定存金額分別為25萬元(號碼:00000000、存款日95年10月12日、到期日96年10月12日)、275萬元(號碼:00000000、存款日96年7月30日、到期日97年7月30日)、165萬元(號碼:00000000、存款日97年6月23日、到期日98年6月23日)、32萬元(號碼:00000000、存款日102年7月2日、到期日103年7月2日)定存單4紙,再分次交付予于玉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于玉霞及中華郵政公司。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4年間起至106年間止,利用擔任郵務窗口辦理客戶定存、放款及儲匯等業務之機會,以代理其子即不知情 陳建樺 申辦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小額定存之機會,私自留存逾36張已建檔取得序號、未登載存戶姓名、定存利率及金額等相關數據之空白定存單。嗣如附表所示存戶與陳舒文事先約定辦理定存時,陳舒文即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前,依存戶需求,利用上開空白存單先行將存戶基本資料、存款金額、定存期限及利率等數據製作為客戶定存單如附表,待存戶臨櫃辦理定存時,陳舒文即交付上開未經報核主管決行之偽造定存單予存戶,並將存戶交付辦理定存之現金全部或一部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存戶。
㈢嗣因存戶 劉雅萍 於106年11月6日至上開郵局辦理存簿遺失補
發副本及定期存單轉期續存時,發現其存單為陳建樺所有,陳舒文得知事情敗露,遂於106年11月13日至地檢署向檢察官自首,始悉前情。
二、案經陳舒文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舒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舒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一卷第5-7頁、他二卷第7-13、269-270頁,院卷第
89、141、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玉霞、 阮美仙柯昌明洪林糖仔陳洪 罔忍、 洪靖淳吳喬容吳伍敏 、張玉美、劉雅萍、張 潘素真周珍霞蘇文程魏天民 、證人即郵局股長 洪翎賓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二卷第41-44、57、257-259頁,偵卷第33-34、99-100、121-123、139-141、183-184、213-214、225-226、233-234、269-270、273頁),復有偽造之定存單、高雄郵局分別於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25日、108年5月23日之函報內容及證據、中華郵政公司106年12月7日函報內容及交易明細、高雄郵局107年12月26日函覆內容及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他一卷第83-121、129-414、345-377頁、他二卷第45-53、65-224頁,偵卷第43-87、239、2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
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20並無業務侵占行為)。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1至2(104年8月間對阮美仙
)、3至4(104年10月間對阮美仙)、22至23(106年5月間對 魏林秀麗 )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附表編號20至21之106年5月間對柯昌明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施犯罪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存款日、到期日均屬相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於收受各該定存款項後,同時以偽造
之定存單交付予各存戶之表象,以免其侵占該筆定存款之犯行遭察覺以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目的,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數罪名,應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㈤另被告所犯上開27次犯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4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23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事實
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坦認各該犯行(他一卷第5-7頁、他二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郵局業務佐,本應忠於職守,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考量本案係其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賠償中華郵政公司合計226萬6000元(其中返還225萬元及扣抵休假補助1萬6000元),有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2月13日函在卷可查(院卷第75-76頁),公司損失已有部分填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目前在按摩院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生活狀況(院卷第16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95年10月12日之前後不久某時許,犯行之時間應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時間、次數等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尚未返還部分,共9,225,600
元(11,491,600元扣除已賠償之2,266,000元,為9,225,600元,其餘金額與本案非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在本案審理判斷),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2月13日回函可佐(院卷第75-76頁),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各定存單,因已交付予各定存戶,後由存戶交還
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的正式存單(院卷第75-76頁),均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USB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設定之格式模板
電子檔儲存所用,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他二卷第10頁),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舒文侵占存戶定期款項一覽表(新臺幣/萬元)│├──┬────┬─────┬────┬────┬──┬────┬───┤│編號│存款日│定存存單號│客戶姓名│侵占金額│期限│到期日│備註││││碼│││(年)│││├──┼────┼─────┼────┼────┼──┼────┼───┤│1│0000000│000000000│阮美仙│35│1│0000000││├──┼────┼─────┼────┼────┼──┼────┼───┤│2│0000000│000000000│阮美仙│35│1│0000000││├──┼────┼─────┼────┼────┼──┼────┼───┤│3│0000000│000000000│阮美仙│35│1│0000000││├──┼────┼─────┼────┼────┼──┼────┼───┤│4│0000000│000000000│阮美仙│35│1│0000000││├──┼────┼─────┼────┼────┼──┼────┼───┤│5│0000000│000000000│周珍霞│30│2│0000000││├──┼────┼─────┼────┼────┼──┼────┼───┤│6│0000000│000000000│ 陳添進 │30│2│0000000││├──┼────┼─────┼────┼────┼──┼────┼───┤│7│0000000│000000000│陳添進│70│2│0000000││├──┼────┼─────┼────┼────┼──┼────┼───┤│8│0000000│000000000│ 陳洪罔忍 │50│2│0000000││├──┼────┼─────┼────┼────┼──┼────┼───┤│9│0000000│000000000│陳洪罔忍│50│2│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劉雅萍│28│1│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洪林糖仔│25│1│0000000│註1│├──┼────┼─────┼────┼────┼──┼────┼───┤│12│0000000│000000000│周珍霞│10│1│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蘇文程│50│指定│0000000││││││││到期│││├──┼────┼─────┼────┼────┼──┼────┼───┤│14│0000000│000000000│蘇文程│30│指定│0000000││││││││到期│││├──┼────┼─────┼────┼────┼──┼────┼───┤│15│0000000│000000000│蘇文程│50│指定│0000000││││││││到期│││├──┼────┼─────┼────┼────┼──┼────┼───┤│16│0000000│000000000│洪靖淳│100│1│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阮美仙│6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 林姿秀 │50│1│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陳洪罔忍│30│2│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柯昌明│50(未挪│1│0000000│註2││││││用)││││├──┼────┼─────┼────┼────┼──┼────┼───┤│21│0000000│000000000│柯昌明│70│1│0000000│註3│├──┼────┼─────┼────┼────┼──┼────┼───┤│22│0000000│000000000│魏林秀麗│40│1│0000000│註4│├──┼────┼─────┼────┼────┼──┼────┼───┤│23│0000000│000000000│魏林秀麗│100│1│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吳喬容│50│1│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 張潘素真 │40│1│0000000││├──┼────┼─────┼────┼────┼──┼────┼───┤│26│0000000│000000000│ 劉信廷 │16.16│1│0000000││├──┼────┼─────┼────┼────┼──┼────┼───┤│27│0000000│000000000│陳添進│30│2│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總額│││1,149.16││││├──┴────┴─────┴────┴────┴──┴────┴───┤│註1:存戶原定存100萬元,遭被告挪用25萬元,被告將75萬元另為定存,號碼││00000000,存戶已解約中止。││註2:被告未挪用,另為定存,號碼00000000,自行收存,以備存戶將來續存或││提領現金之用。││註3:存戶原定存100萬元,遭被告挪用70萬元,被告將30萬元另為定存,號碼││00000000,自行收存,以備存戶將來續存或提領現金之用。││註4:存戶原定存100萬元,遭被告挪用40萬元,被告將60萬元另為定存,號碼││00000000,自行收存,以備存戶將來續存或提領現金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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