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50號原告 林和智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050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主-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公司所有之TDC-991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6日14時07分,由原告駕駛在高雄市○○區○○○路金福路以南約500米南向,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6公里,超速46公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KD050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營業地址,於108年7月5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林和智(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0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0500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違規超速測照之高雄市○○區○○○路金福路以南約
500公里南向路段,道路寬約50公尺,設有四線快車道、二線慢車道,快慢車道中間有約3公尺分隔島。該路段為大型貨車頻繁行駛路段,且大多行駛在外側及外二車道,小型車行駛在內線車道,車速較快,因大貨車車身長,車速較慢會擋住警告標示,ㄧ不注意就會違規超速,舉發機關警員利用此視線盲點實施測速照相實有斟酌之處。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條規定:「標誌得視
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第20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惟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利用路樹綁住警告標誌,違反一般常人駕駛查覺習慣,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故本件違規測照所採證據應屬無效。
㈢依據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
警員使用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惟案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並未看見有著制服警員及巡邏車在現場執勤。且舉發機關警員在108年7月23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21日、9月8日均在同一地點附近執行違規測照勤務。原告自從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即開始注意警員執行勤務是否合法,發覺警員均在中午時段騎乘警用機車至該路段上游處路樹上綁警告標誌,隨即至測照地點放置照相儀器,測試功能正常後即行離開沒有留在現場,此有原告提出相關影像檔案光碟為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測速照相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明顯標示」之規定,且警員測照執行勤務亦不符合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執勤規定,因此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TDC-9917號營業小客車於108年6月26日14時07分,
在高雄市○○區○○○路金福路以南約500m南向,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6公里,超速46公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8月2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871763500號函、採證相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證三)。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檢附光碟証明並無身著制服之員警及巡邏車在
現場」,惟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且經舉發機關查復意見「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著制服於現場…」,亦可佐證員警執行本件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時,係穿著警用制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亦無礙於上開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原告又主張「小型車行駛內線車道,被行駛外側車道之大型
車擋住警告標誌,一不注意就會違規」,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原告前方及與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間並無其他大型車輛行駛,故無擋住警告標誌視線之可能。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及查復意見可知:本案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快慢車道分隔島,於執行勤務前設置,執行勤務後取下,並非常態性設置)地點相距約150公尺,顯已符合處罰條第第7條之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再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另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3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7年10月5日、有效期限:108年10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10月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
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4:07:58、限速:60km/h、車速:106km/h、主機:RS-1236、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㈣原告另主張「在播放CH4九秒時,可以看見標誌綁在樹上,
39秒時可以看見放在樹下照相儀器:員警將標誌綁在路樹上,且無速限60公里附牌,未依規定明顯標示,故所採證據應屬無效」,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並無規定「警52」標誌應以固定方式裝設。原告為領有職業駕照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更不得將此違規行為推卸於員警將標誌綁在路樹上,而率認上開「警52」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之設置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警告標誌之設置不符法律規定等語,應不可採。至原告指稱系爭路段未見速限標示乙節,亦經舉發機關查復:該路段沿線亦有設置速限標線(最高限速60公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故如原告所稱「無法看見速限標示」之情屬實,原告亦應依前開「限速50公里」之規定行車,復依其當時行車速度為106公里,亦屬超速違規之情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金福路以南約500米南向路段,遭舉發機關警員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6公里,超速46公里」交通違規,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8月2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871763500號函、採證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此外,舉發機關警員於前揭測照路段前約150公尺處已設置「警52」標誌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限制。原告雖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主張,舉發機關警員將警52標誌臨時綁在路樹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
惟該規則所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實係為令警告標誌固定,俾便道路用路人得以清楚知悉該路段之使用限制意思即為已足,並未限定警告標誌應以支柱、支架長期設立於特定位置。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為警員臨時綁在道路旁路樹上,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規定,容有誤會。且衡量設置警52標誌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標誌、標線指示駕駛,是以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設置該標誌、標線,用以提醒駕駛人依規定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標誌、標線指示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行車標誌、標線指示駕駛之規定,非僅於設置警告標誌、標線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行車標誌、標線或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交通主管機關已於該道路路面繪設最高限速60公里行車速度之標示,已足資提醒道路使用人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是縱使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之位置剛好有大貨車經過視線遭遮蔽為真,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一般道路時速高達106公里/小時,已逾一般道路約50-60公里/小時行車速度限制足足1倍以上,縱然原告沒有故意超速,亦顯有交通違規之過失,依法自應裁罰。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測照時,並沒有看到警員或巡邏車在
現場,因此,舉發機關警員測照執行勤務亦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相關規定。惟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已明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等語,即表示不僅固定式測速器,應於道路前方設置明顯之標誌;縱使非固定式測速器之架設,亦應為相同處置。而非固定式測速器既由舉發機關警員隨車攜帶,專就非固定式測速器所設置「警52」標誌僅係為方便舉發機關警員定點值勤所需,並限制其不得於無標誌路段逕行舉發,但非謂因此即得限制警員應於該非固定式測速器旁站崗偵測。縱然舉發機關警員完成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器設置後即行離開現場,亦僅係該警員執勤是否違反相關標準作業程序而為警政機關內部管理及考核之事項,自與本件原告「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6公里,超速46公里」交通違規之間係屬不相干之二事,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事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確有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6公里,超速46公里」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