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隆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洪瑞隆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92年4月7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國內與泰國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自92年4月7日至95年5月8日止,洪瑞隆係在臺灣將自不特定之泰籍勞工收取之現金,以洪瑞隆為匯款人,藉由泰國盤古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將匯兌之款項匯到泰籍勞工指定之泰國帳戶內;自95年5月9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洪瑞隆係先在臺灣收集不特定之泰籍勞工欲匯入泰國之款項,嗣存入洪瑞隆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現改名為渣打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再經洪瑞隆以在泰國之泰國盤谷銀行水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上開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之同額款項匯至泰勞指定的帳戶內,另於95年5月9日至98年8月12日間,洪瑞隆亦免費為在泰國之臺商進行匯款服務,即由在泰國之臺商將欲匯回臺灣之款項先匯入上開泰國盤古銀行水門分行等帳戶,再由洪瑞隆在臺灣將上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之帳戶以同額款項匯至臺商指定的帳戶。而洪瑞隆以上開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經營匯兌業務,累計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4,975,066元(92年4月7日至95年5月8日間共計:201,557,076元;
95年5月9日起到98年8月12日間共計603,417,990元),並均以每筆匯款不論金額大小,向客戶收取手續費100元之代價,期間先後獲利金額約2,286,000元,嗣於98年8月12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依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高舌范振斌曾慶嘉吳碧珠施和黃淑惠陳涂玉英陳如麟 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戶地下通匯金額統計表(收入款、支出款)、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99年9月13日盤銀字第99258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扣案物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舉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之(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財政部85年9月4日臺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
二、又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型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反覆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洪瑞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自92年4月
7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次犯罪。
三、另按銀行法第125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況本案被告所從事為臺灣與泰國地區之匯兌業務,肇因兩地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泰國勞工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乃應運而生,被告因未諳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惟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
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本案顯屬法重情輕。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行為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適用。是本院綜上因素,認本案縱使對被告量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衡情猶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被告並未使用欺騙手段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和盤托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因法律常識不足,觸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捐款新臺幣250,000元予公庫,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辦理國內外匯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且亦無確切證據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從事本案匯兌業務,不論匯款金額一律收取手續費100元,每月獲利約3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40頁反面),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本案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2,286,000元(計算式:每月3萬元乘以被告犯罪時間即92年4月7日至98年8月12日),該所得為被告所有,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2年2月26日至92年4月6日」以及「98年8月13日至98年8月26日」間,有向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匯款需求之不特定泰國籍勞工收取現金後(每筆匯款另收取100元手續費),將款項存入其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在泰國經營之泰發公司轉匯至各匯款人指定之帳號內,又另行向泰國台商收取欲匯回台灣地區之款項,免費透過上開帳戶轉匯至各臺商指定之帳戶內,而藉此方法接續經營臺灣與泰國間之匯兌業務,此部分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之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書有關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2年4月7日至98年8月12日」,惟此已屬訴之撤回(就92年2月26日至92年4月6日及98年8月13日至98年8月26日之部分),須以撤回書提出法院始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並不得以更正方式為之。是以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2年2月26日至92年4月6日」以及「98年8月13日至98年8月26日」之犯嫌予以審究,不受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經查,起訴書認被告於「92年2月26日至92年4月6日」以及「98年8月13日至98年8月26日」間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高舌、范振斌、曾慶嘉、吳碧珠、施和、黃淑惠、陳涂玉英、陳如麟之證述,附表扣案物,及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辯稱略以:伊所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時間係從92年4月7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其於92年4月7日至95年5月8日間係以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由被告為匯款人之方式從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95年
5月9日至98年8月12日間,則係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等語,徵諸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99年9月13日盤銀字第99258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交易起迄時間點為92年4月7日至95年5月8日,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戶地下通匯金額統計表(收入款)之最後交易日期為98年
8月12日等情,均與被告供陳之時間一致,且依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戶於92年2月26日至95年5月8日間之交易明細以觀,亦不足以證明上開期間有何交易與本案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有關,況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扣案物等資料亦未顯示被告有於前揭期間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信。是以尚難徒憑上開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及交易明細表,遽謂被告就於「92年2月26日至92年4月6日」以及「98年8月13日至98年8月26日」間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刑法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1項、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新竹國際商業│10本│扣案││一│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1218號存摺│││├───┼──────┼─────────┼───────┤││匯款收據│1本│扣案││二│(98年4月)│││├───┼──────┼─────────┼───────┤│三│匯款收據│1本│扣案│││(98年5月)│││├───┼──────┼─────────┼───────┤│四│匯款收據│1本│扣案│││(98年6月)│││├───┼──────┼─────────┼───────┤│五│匯款收據│1本│扣案│││(98年7月)│││├───┼──────┼─────────┼───────┤│六│匯款收據│1本│扣案│││(98年8月)│││├───┼──────┼─────────┼───────┤│七│匯款單│1張│扣案│├───┼──────┼─────────┼───────┤│八│渣打銀行中壢│1本│扣案│││分行帳號0432│││││00000000存摺│││├───┼──────┼─────────┼───────┤│九│中華郵政股份│2本│扣案│││有限公司中壢│││││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99號存摺、帳│││││號0000000000│││││3410號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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