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泓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泓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朱泓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未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亦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院卷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85頁),及雖因金額無共識,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82頁),惟細觀告訴人於本案要求之金額,尚包含其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等項目(院卷第49、82、83頁),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服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略以:告訴人身為員警,卻酒後駕車影響警譽,綜合考評後年終考績核列丙等,始致其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受影響(院卷第89頁),故本院認本案未能達成調解之責任,不應全然歸由被告承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