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男三
E○○男三地○○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第四一四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M○○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二手雜誌壹本、戶名為 鍾明照 之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E○○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二手雜誌壹本、戶名為鍾明照之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地○○無罪。
事實
一、E○○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M○○、辰○○(另行審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未據起訴)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約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共同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山區,架網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十一號所示天○○等人所飼養訓練放飛之賽鴿。得手後,依據賽鴿腳環上所載電話號碼,以每隻約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至三千元不等價格,連續以電話向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三十九號及第四十一號所示的天○○等人(按編號第四十號 莊嘉雄 、C○部分,尚未以電話恐嚇,即被查獲)恐嚇稱:賽鴿在其手上,如要贖回賽鴿,必需將贖款匯入指定之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鄭凱員 帳戶或遠東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鄭青峰 帳戶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鍾明照帳戶內,以贖回賽鴿,如不匯款將予殺害各該賽鴿,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鴿主,使其等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三十八號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E○○等人因而取得天○○等人所匯款項約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二元。迨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M○○駕駛牌照號碼二F─四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E○○、地○○及攜帶槍械之辰○○,前往位於上述山區之E○○住處附近之柚子園,E○○正前往柚子園抓取賽鴿,其他三人在車旁把風時,當場為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辰○○等三人,E○○則趁機逃逸(事後已循線拘提到案),並扣得遺留現場之賽鴿三隻(已發還);另在上述自用小客車上查扣載有被害人電話號碼之二手雜誌一本、戶名為鍾明照之郵局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被告M○○、E○○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M○○、E○○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M○○辯稱:伊固曾與 林中輝 至新基隆附近山區將他人所網之賽鴿取走,惟並未與E○○、辰○○於上揭時地架網竊鴿及向鴿主恐嚇取財等語,被告E○○則辯稱:警方在伊上述住處附近查獲之三隻賽鴿係伊在該山區所拾獲,伊並未與M○○、辰○○於上揭時地架網竊鴿及向鴿主恐嚇取財等語。經查,右揭竊鴿及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天○○、I○○、未○○、亥○○、古必正、D○○、戊○○、壬○○、乙○、L○○、卯○○、甲○○、辛○○、丙○○、戌○○、己○○、J○○、巳○○、A○○、G○○、申○○、 鄭和申 、子○○、黃○○、玄○○、宙○○、 汪金福 、宇○○、B○○、F○○、寅○○、午○○、酉○○、K○○、丑○○、O○○、N○○、庚○○、丁○○、H○○及証人 邱逢明 等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被害人(按丁○○、H○○除外)依照指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被害人領回失竊賽鴿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為鄭凱員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暨載有被害人電話號碼之二手雜誌一本、戶名為鍾明照之郵局金融卡一張等物扣案可證。再,戶名為鍾明照之郵局金融卡一張,係在E○○持有之皮夾內查獲乙節,業據被告E○○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M○○於偵查中供稱:該郵局金融卡是E○○所有等語相符(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卷第二十六頁);惟鍾明照係住在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四鄰社口四十四號,且與被告等均不認識,且在苗栗地區亦無親友,其融卡等情,業據證人鍾明照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九五頁及反面)。又記載上述被害人電話號碼之二手雜誌一本,係在被告M○○駕駛而搭載被告E○○、辰○○及地○○之自用小客車上查扣;被害人丁○○係警員依在上述柚子園起出之被竊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通知到場,其餘被害人O○○、庚○○、丑○○及證人邱逢明(按即被害人莊嘉雄、C○部分)等人,則係依二手雜誌上記載之電話號碼通知到場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癸○○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同上偵卷第三三六八號卷第二百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被告M○○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要辰○○所抄寫者,都是失竊賽鴿鴿主之電話號碼及腳環編號,抄下是要向被害人要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該二手雜誌係E○○所有並拿上車,二手雜誌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是M○○要伊幫忙所寫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二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卷第四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再共同被告辰○○於本院另案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訊問時復供承:伊知道二手雜誌上所抄之擬售價欄數字很像是鴿子的腳環代號,出版社欄數字可能是鴿子的數量,售價欄及簡介欄上面畫的應該是鴿子的隻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二號裁定)足徵扣案之二手雜誌上所載鴿主之電話號碼及賽鴿之腳環代號確係被告等自賽鴿上之腳環抄錄而來。再者,被查獲地點之柚子園係被告E○○所有,鴿子則是被關在柚子園之右下方樹下,本件查獲前,曾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組人員埋伏多時,發現鳥籠內至少有二、三十隻鴿子,但查獲當時僅剩三隻鴿子;且查獲當天,警員至現場時,被告E○○趁機逃逸,其餘三人在該柚子園旁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另所查獲之鴿子係被告E○○所網乙節(按應係指渠等間之分工),亦據被告M○○、地○○供承在卷(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八頁)。是被告E○○辯稱:上揭賽鴿係伊所拾獲乙節,即無可採。再確係由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乙節,亦有翻拍自監視錄影帶之相片四幀附卷可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復參以被告E○○及辰○○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時,對所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分別供稱:「網鴿恐嚇取財實在,我都承認」、「槍砲部分實在,網鴿恐嚇取財部分實在,我都承認」等語(參見本院同日筆錄)。嗣被告辰○○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對公訴檢察官之詢問:「對移審訊問時承認有參與網鴿勒贖所言是否實在?」,供稱:「實在」(參見本院同日筆錄);被告E○○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時,對公訴檢察官之詢問:「對接押時訊問筆錄中所言有何意見」?亦供稱:「法官有問我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我說沒有,對本案所犯是否實在?我說實在。」(參見本院同日筆錄),且其二人所供均相符合,綜合上述各節,被告E○○及辰○○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堪認被告M○○、E○○與辰○○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確有上述共同竊鴿並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是被告等否認犯行之辯解,要均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M○○、E○○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M○○、E○○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M○○、E○○、辰○○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四人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四人所上述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E○○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E○○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之罪,足徵惡性非淺,且渠等架網竊鴿時間長達近五月,獲得不法贖款不少,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二手雜誌一本、戶名為鍾明照之郵局金融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已如上述,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E○○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夥同湯得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苗栗市○○路○○○巷口,竊取 吳大鵬 所有之牌照號碼MD─五七七九號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E○○涉犯竊盜罪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經查,前揭經起訴部分係被告E○○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共同架網連續竊取賽鴿,並據以向鴿主恐嚇取財,其與上述移送併辦部分,二者間不僅時間相隔長達六月有餘,且其行為態樣亦截然不同,即難認被告E○○係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竊取汽車,尚無從成立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是本院即無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審理,應退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乙、被告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與辰○○、E○○、M○○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約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共同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山區,架網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十一號所示天○○等人所飼養訓練放飛之賽鴿。得手後,依據賽鴿腳環上所載電話號碼,以每隻約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至三千元不等價格,連續以電話向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三十九號及第四十一號所示的天○○等人(按編號第四十號莊嘉雄、C○部分,尚未以電話恐嚇,即被查獲)恐嚇稱:賽鴿在其手上,如要贖回賽鴿,必需將贖款匯入指定之上述鄭凱員帳戶或鄭青峰帳戶或鍾明照帳戶內,以贖回賽鴿,如不匯款將予殺害各該賽鴿,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鴿主,使其等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三十八號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因而取得天○○等人所匯款項約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因認被告地○○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地○○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與辰○○在銅鑼鄉金像獎遊藝場前,搭乘M○○所駕小客車返回苗栗縣三義鄉住處,因E○○提議先至其在案發地點之柚子園,伊始隨同前往;伊並不知悉擄鴿勒贖之事等語。查,被告地○○與辰○○在銅鑼鄉金像獎遊藝場前,搭乘M○○所駕小客車返回苗栗縣三義鄉住處,因E○○提議先至其在案發地點之柚子園,四人乃同車前往乙節,業據被告地○○與辰○○、M○○、E○○分別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殆無疑義;又被告地○○並未參與上述竊取鴿隻或向鴿主恐嚇取財之犯行,亦據被告辰○○、M○○、E○○分別供述在卷。是被告地○○上述辯解,尚可採信。是尚難僅憑被告地○○於查獲時在場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地○○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劉興浪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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