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清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時,因見 鄭煌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車窗玻璃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4分時,在上址,以將手伸入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門之方式,徒手竊取鄭煌章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個、衛星導航1台、行車紀錄器1台及茶葉5斤,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車籃內,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鄭煌章發覺後報警處理,調取上揭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又王清文於101年3月3日,因認其所有之腳踏車失竊,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隨即指派警員 江建融 、 陳震宇 前往處理,並陪同王清文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仁德里辦公室內調閱新北市○○區○○○路○○號路口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嗣因該路口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並無王清文所指之腳踏車遭竊情形,王清文竟明知江建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當場在上開仁德里辦公室內,以「你娘咧(臺語)」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警員江建融(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
四、案經鄭煌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被告王清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煌章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警員江建融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14張、新北市○○區○○○路○○巷○○號仁德里辦公室內現場照片6張、102年3月25日地檢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鄭煌章,致其所受財產損失非微,顯有不該,以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執勤之威信,亦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