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2號異議人 魏弘志 相對人 何長錚 即拍定人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何文娟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所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7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723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拍賣債務人何文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由相對人拍定,異議人於102年3月19日以共有人身分聲請優先承買,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亦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為由,拒絕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仍遭駁回。惟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早經法院判決確定須移轉予異議人,有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
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經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2890號),目前正辦理過戶中,且鈞院101年度司執金字第112890號證明書,清楚載明:「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足證上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售予異議人,並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異議人只須單獨進行程序上之移轉登記,無須相對人配合為移轉行為,相對人已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原裁定以相對人為共有人之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優先承買權之目的在簡化共有關係,本件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早已出售予異議人,其已非共有人,縱有出價拍定,實與一般拍定人無異,異議人自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以達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完全符合上開條文立法意旨,亦不背於上開判例意旨。反之,原裁定否定異議人之優先承買權,相對人原本將其應有部分售予異議人,簡化共有關係,卻又因拍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再次成為共有人,明顯與上開條文及判例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不符,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優先承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至同法第759條雖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 陳某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異議人前開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5號判決影本,其上記載上訴人為相對人及 魏碧鳳魏嘉宏 3人,被上訴人為異議人,該判決主文第3、4項為:
「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依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簽定買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段○○○○號房屋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各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同時,將前項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異議人所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影本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顯非形成判決甚明,則於異議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能認異議人已取得上開該判決主文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自仍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異議人以: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已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云云,洵無足採。
三、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存否,應以拍定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為判斷基準。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2月27日拍定時,相對人即拍定人仍為該不動產之共有人,有卷附該不動產102年2月27日列印之登記謄本可稽,是執行法院僅得依形式審查拍定時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而認相對人即拍定人為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因此,執行法院否准異議人優先承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美玉不動產附表:
┌──┬────────────────────┐│土地││├──┼──────────────┬─────┤│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1/6│││重測前地號:355-25)││└──┴──────────────┴─────┘┌───────────────────────────┐│建物│├──┬───────┬──────────┬─────┤│編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新北市中和區興│新北市○○區○○路1│1/6│││南段157建號(│段19巷11號││││重測前建號:20│││││300)│││├──┼───────┼──────────┼─────┤│2.│新北市中和區興│新北市○○區○○路1│1/6│││南段158建號│段19巷11號1、2層及│││││頂層未登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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