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琰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451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琰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48.2389公克,純度78.9%)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購入純質淨重達38.0929公克 之愷 他命1包」,應更正為「購入愷他命1包(約50公克)」、第13、14行所載「當場查獲 上開愷 他命,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愷他命1包」,應更正為「當場扣 得愷 他命1包(送驗淨重48.2800公克,驗餘淨重48.2389公克,純度78.9%,純質淨重38.0929公克),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琰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予以持有,數量非少,動機可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設計師,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2389公克,純度78.9%),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16號被告林琰書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琰書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之拉比夜店內,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38.0929公克之愷他命1包,並置於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而持有之。嗣於翌(12)日夜間6時48分許,林琰書駕駛上開車輛並附載 施祐仁 及 林庭玉 2人外出,於行經臺中市昌平路與瀋陽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因林琰書神色慌張,且車內有愷他命氣味,警方經林琰書同意而在上開車輛內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愷他命,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愷他命1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琰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上開愷他命為被告所持有乙節,亦經在場證人施祐仁及林庭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又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經送驗結果,驗前淨重48.2800公克,驗餘淨重為48.2389公克,純質淨重則為38.0929公克,已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上情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71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採證照片、犯罪現場圖、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採證照片、警製職務報告及扣案之愷他命1包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