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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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世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世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並無更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四、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蔣世傑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略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日凌晨0時│101年6月14日│10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101年8月16日下午某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251、│101年度毒偵字第5251、│101年度毒偵字第5251、││││6024號│6024號│602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416號│102年度簡字第532號│102年度簡字第532號│101年度簡字第5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27日│102年2月6日│102年2月6日│102年2月6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416號│102年度簡字第532號│102年度簡字第532號│101年度簡字第532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21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2至4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新│││102年度執再字第197號│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043號)│││(即101年度執字第1042││││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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