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5436號、第1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銘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詠銘曾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轉讓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予減刑外,其餘罪刑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與不得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三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而於9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黃詠銘未思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復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詎其竟於101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二顆(直徑分別為8.9mm±0.5mm、8.0mm±0.5mm),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又於同年5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宮廟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2.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6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597公克,驗餘淨重0.586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制式子彈一顆(直徑9mm)等物,復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搜索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弄38號4樓居處,而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二顆(直徑分別為8.9mm±0.5mm、8.0mm±0.5mm)及改造金屬槍管一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黃詠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詠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買而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金屬槍管一支、制式彈一顆及非制式子彈二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同時購買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2.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5862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一支,經鑑驗確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1年10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自具違禁物性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二顆,經鑑驗機關以試射法擊發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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