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晏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肆捌公克)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晏菖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號及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
333號及第1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第4075號、第439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786號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遂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3日戒治期滿。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上開竊盜案件與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
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所散逸出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5日0時4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仁華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6048公克),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晏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晏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詳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549號卷第6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為證(詳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549號卷第13、14頁)。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048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詳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549號卷第67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上揭101年11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紀錄,有如前述,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604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業如前述,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違禁物之一部分,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