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基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錄音筆壹支、計算機叁臺、帳冊貳本、帳單柒張、簽注單拾柒張、簽注總單柒拾叁張、限牌通知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第三、四行「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記載,應補充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第六、七行「約定賭客每簽選『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定賭客每簽選『香港六合彩』」。
(四)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十二行「現牌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限牌通知單」。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行「一百零一年十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一月間」。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就所涉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個人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捲、錄音筆一支、計算機三臺、帳冊二本、帳單七張、簽注單十七張、簽注總單七十三張、限牌通知單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2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以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住處頂樓,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方式,約定賭客每簽選「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賭金依「二星」、「三星」及「四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5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香港六合彩」之「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甲○○再將所收之「二星」、「三星」及「四星」簽賭金,依「二星」、「三星」及「四星」分別以每支74元、64元、64元之金額交付予「阿德」,以賺取中間差價牟利,若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全歸「阿德」所有。嗣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錄音筆1支、計算機3台、帳冊2本、帳單7張、簽注單17張、簽注總單73張、現牌通知單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物品扣押在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綽號「阿德」之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錄音筆1支、計算機3台、帳冊2本、帳單7張、簽注單17張、簽注總單73張、現牌通知單1張等物,亦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謝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