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榮一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榮一原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遭主管機關記易吊銷,詎其於欠缺合格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
101年5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路旁停車格,欲駕駛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竟疏未確實注意左後側有無來車,若有來車,應禮讓該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起駛向左駛入車道之際,適同向左後方,由 黃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已不及閃避,邱榮一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黃美珠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美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肱骨骨折、上顎前牙區齒槽骨斷裂、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脫位、後牙開咬、上唇撕裂傷之傷害;而邱榮一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邱榮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珠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 亞東 紀念醫院於101年5月31日、101年
6月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25張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見偵卷第1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以致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之責。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肱骨骨折、上顎前牙區齒槽骨斷裂、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脫位、後牙開咬、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於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32頁至33頁)可佐,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邱榮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主管機關於100年11月29日「記易吊銷」,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未持有合乎規定之汽車駕駛執照,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從而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美珠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