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1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列管刀械一把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刀械。迨於93年12月11日凌晨2時之夜間,未經許可攜帶上開刀械,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之公共場所,與 洪百奎 發生口角後,進而持上開刀械砍傷洪百奎(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樓住處,起出上開刀械一把。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洪百奎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31日北警保字第0930187674號鑑定函及刀械鑑驗照片一張。
㈣扣案之武士刀一把。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刪修訂部分條文,並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登載在總統府第6614期公報而公布之,惟上開新條文僅增訂第20條之
1、刪除第10條及第11條、第17條,並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第20條之部分條文而已,其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條文未經增刪修訂之變動,是本件應適用現時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攜帶刀械罪,尚不生刑法第2條規定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攜帶刀械罪(原聲請書誤載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業經檢察官更正為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2款之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刀械,並於夜間攜帶出入公共場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惟其持有刀械數量僅有一把,並參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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