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祥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鄭吉祥明知懸掛「1989-U6」偽造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NU53528CT14075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 方敬傑 所有,登記車主為德鑫寶有限公司,該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1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失竊,下稱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合法之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為供己代步之用,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車輛。鄭吉祥可預見上開車牌可能係偽造之車牌,仍不違背其本意,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方敬傑報警處理,尋獲系爭車輛(原「9796-F3」車牌未尋獲),警方於該車採集到鄭吉祥之友人 葉明賢 之DNA-STR,經葉明賢供出系爭車輛係鄭吉祥所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正面、第45頁正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方敬傑、證人即被告友人葉明賢、 李子仟 、 吳祥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104偵字第24573號卷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77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指認相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23頁至第35頁)、車輛行照影本(見警卷第62頁)、扣押物清單暨照片(見104偵字第24573號卷第21頁、第23頁)、車號0000-00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104偵字第24573號卷第24頁)、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東一字第104112501號函(見104偵字第24573號卷第6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前者係指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皆有確定之認識,而決意使其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者而言;後者則指對於客體之認識不確定或對於結果預見不確定,惟預見其能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且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不知道賣車的人叫什麼名字,伊花了25萬元,他沒有特別跟伊說車牌真的假的,只有跟伊說那是權利車。買車時沒有簽契約、收據或任何文件,對方也沒有給伊行車執照,伊也沒有跟對方索取行車執照,伊要交車之前有在想這可能是贓車,所以就沒有跟他拿行車執照。伊買車時,對方沒有出示原車主的行照正本或影本、身分證影本,伊有向對方要求車子的來源證明,他沒有提供,當時他說過幾天要給伊,伊再打給他,他就沒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出售系爭車輛之人並未提供行車執照或其他文件以證明車牌之來源,被告亦未詳加追問或向監理機關詢問,被告當時即有懷疑是贓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當時有懷疑車牌的來源可能不法,伊有想過車牌有可能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37頁),可見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即有懷疑系爭車輛懸掛之車牌並非申請或以其他正當來源取得,可能係偽造。故被告可預見系爭車輛懸掛之車牌係屬偽造之物,仍行駛於道路,被告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懸掛之「1989-U6」車牌係屬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等語。惟被告自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明知上揭車牌係經偽造之車牌(見104偵字第24573號卷第86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僅坦承其可預見系爭車輛懸掛之車牌係屬偽造,但仍行駛上路而行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上揭車牌係經偽造,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明知系爭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而仍予買受,助長他人竊盜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安定,亦增加被害人尋回系爭車輛之難度,且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監理單位對於管理車籍資料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惟斟酌系爭車輛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斟酌被告坦承故買贓物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暨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正面),為預防、遏止犯罪,認有沒收剝奪其所有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