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若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被告拱天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拱天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鮑金秀 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曾政明,共同自民國100年12月起至102年3月止向原告購買設備、保健食品及保養品,迄尚餘貨款新臺幣(下同)673萬4,900元(明細詳原證2所載)未依約給付。被告曾政明曾簽發發票日102年7月5日面額共為210萬元供做清償本件貨款之本票4紙(受款人均為「許耀元」;⑴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到期日102年8月31日。⑵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到期日102年9月30日。⑶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到期日102年10月31日。
⑷票號0000000,面額60萬元,到期日102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4紙本票),經受款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本件買賣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未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
,應係存於訴外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耀元)與被告曾政明原欲成立「鮑金秀生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鮑金秀生技公司)間,僅因鮑金秀生技公司並未合法設立,故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曾政明與吉富公司。再者,鮑金秀生技公司與被告公司(早於85年8月17日即設立登記)名稱並不相同,非屬同一公司,僅係設址於同一處所,由於簽約時鮑金秀生技公司尚未成立,故於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吉富公司同意被告曾政明以原告公司名義推廣對外行銷一節可悉,簽約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知鮑金秀生技公司尚未成立,立約人並非被告公司。
㈡被告曾政明與吉富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履行,肇於鮑金秀生技
公司尚未成立,是確由被告公司員工蕭 曉雨許裴淳 負責簽收,相關貨款亦透過被告公司帳號交易,然此與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曾政明與吉富公司間並未相斥。況被告曾政明與吉富公司之債務關係亦非如原告所稱達673萬4,900元,扣除機器設備部分外,應僅有9萬餘元。併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起訴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難認有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原名「「鮑金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曾政明)係於85年8月17日即完成設立登記;鮑金秀生技公司則迄未完成設立登記等情,並有公司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133頁)在卷可佐。
㈡原告公司(98年1月7日設立登記)、吉富公司(47年12月10
日設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許耀元,2公司均設址於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等情,並有公司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72、73頁)附卷可憑。
㈢原告提出催收函(詳原證3)、本票影本(詳原證4;發票人
為被告曾政明、受款人為許耀元)、本票裁定(詳原證5;聲請人為許耀元、相對人為被告曾政明)、出貨單(詳原證6;出貨人「原告公司」、客戶「鮑金秀生技公司」)、銷貨單(詳原證8)、拆讓證明單(詳原證9;蓋用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網路查詢資料(詳原證10)、手寫信件影本(詳原證11)形式均為真正。
㈣被告提出授權銷售代理合約書(詳本院卷第110至122頁,下
稱附件一契約)為真正。立約人為吉富公司(甲方)、鮑金秀生技公司(乙方),其內容略以:
第1條:合約期間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
第13條:⑴甲方現有通路,請於1個月內結束或移交乙方。
⑵簽約時因乙方尚在申請鮑金秀生技公司,雙方同
意以負責人曾政明簽約,待營利事業核發後再行補章,不影響雙方之權利義務。
⑶乙方所代理之所有產品訂價於簽約後1個月內由雙方協議。
⑷甲方同意簽約後3個月內,乙方以原告公司先行
推廣鮑金秀MediSPA、鮑金秀醫美專櫃等業務,因上述業務所產生之費用、稅捐及責任,由乙方負責。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被告曾政明,共同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3月止向原告購買設備、保健食品及保養品,迄尚餘貨款673萬4,900元(明細詳原證2附表所載)未依約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曾政明(即鮑金秀生技公司)與訴外人吉富公司間,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且所謂貨款金額,亦非原告所稱673萬4,900元,扣除機器款外,應僅有9萬餘元等語為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及「貨款債權共673萬4,900元」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詳原證2)、應收帳款催收函(詳原證3)、本票影本(詳原證4)、本票裁定(詳原證5)、出貨單(原證6)、銷貨單(詳原證8)、折讓證明單(詳原證9)、網路查詢資料(詳原證10)、手寫信件影本(詳原證11)為證。
然:
㈠觀諸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詳原證2)及應收帳款催收函(詳
原證3),均僅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本無足執為原告主張為真正認定之依憑。遑論,原證2所載客戶簡稱為「鮑金秀生技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亦非被告曾政明。原證3受文者則固載「曾政明/鮑金秀」或曾政明(鮑金秀負責人),然此所謂「鮑金秀」,究指被告公司原名「鮑金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抑或「鮑金秀生技公司」,則有未明,是並無足判別被告即為本件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關係之買受人。
㈡至原告提出本票影本(詳原證4)、本票裁定(詳原證5)之
執票人均為許耀元個人,發票人則為被告曾政明。肇於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各具不同人格,由其形式觀之,本無法推謂原告為出賣人或被告公司為買受人。而所謂手寫信件影本(詳原證11)乃被告曾政明寄予許耀元(董事長),承前述,許耀元雖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同身為吉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曾政明則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亦曾以原欲成立之鮑金秀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吉富公司締約(即附件一契約)。加以原告公司與吉富公司均設址於信封所載住址,則所謂收信人,究指原告公司董事長,抑或吉富公司董事長?寄信人,究指曾政明個人,被告公司董事長,或鮑金秀生技公司負責人?亦無從區別,故由手寫信件影本之內容,仍無法推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一節屬實。
㈢再細譯原證6出貨單(詳本院卷第80至106頁),客戶名稱既
均明確載為「鮑金秀生技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縱該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所載「蕭(曉雨)」、「 許斐淳 」等實際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及出貨單所載地址與被告公司地址相同(前開二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自無再調取 蕭曉雨 、許斐淳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或傳訊其等到庭之必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仍尚無足為其等係為被告公司簽收貨物之推斷。遑論,經將原證6出貨單與原告提出原證2附表(詳本院卷第15至24頁;即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明細)互核結果可悉:
⑴其中本院卷第80、81、85至89頁出貨單非屬原證2表列原告本件請求範圍,故與本件請求無涉。
⑵其中本院卷第82、83、91頁出貨單並無單價記載,無法與原證2表列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比對。
⑶其中有單價及有出貨單部分(即二者互核相符者)則包含
:101年6月15日(3,968元+1,984元)、7月10日(220元+1,020元)、8月7日(315元+315元+1,575元)、8月15日(1,200元+1,188元)、8月20日(2,200元+1,320元+440元)、9月3日(1,920元+1,100元)、10月2日(1萬6,200元+1,200元+2,970元)、10月17日(1,188元+1,240元)、10月22日(500元+900元+220元+450元+180元)、10月23日(500元+1,800元+300元+6,250元)、11月1日(300元+6,250元+630元+450元)、11月22日(8,100元+1,314元+720元+2,860元+130元)、12月6日(1,500元+5,400元+1,984元)、12月11日(876元+640元+340元+680元)、12月18日(3,500元+2,200元+2,250元),合計共9萬2,787元。
⑷其餘則僅原證2表列,原告並無提供可資比對出貨單。
即以原證6出貨單記載,對照原告本件請求出貨款項(即原證2附表),至多僅其中「9萬2,787元」或可認有依憑,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主張,非無可議,難認有據。併前述有出貨單可供比對者,並不包含原告主張所謂「原證2表列明細涉及『碧透』產品部分。」,附此敘明。
㈣另原告提出讓證明單(即原證9),其上雖蓋用被告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惟原進貨營業人(或買受人)名稱乃載「鮑金秀生技公司」。加以兩造並未爭執被告曾政明曾以鮑金秀生技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吉富公司簽署附件一契約,於附件一契約簽署時,吉富公司明確知悉鮑金秀生技公司尚未成立(參契約第13條第2項),足認簽約時吉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耀元明確知悉與鮑金秀生技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並無因名稱類似恐生混淆情事;吉富公司更同意鮑金秀生技公司可先以原告公司名義推廣相關產品(參契約第13條第4項),可認其等確知吉富公司與原告公司雖負責人同一,但吉富公司始為締約人等情。反足認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實係存在於被告曾政明與訴外人吉富公司間,僅肇於原欲成立之鮑金秀生技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被告曾政明;原告公司與吉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許耀元,故而,其等間關於附件一契約之履行,或有資源互用(即吉富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出貨予鮑金秀生技公司(即被告曾政明),而由被告公司受僱人代為簽收貨物;鮑金秀生技公司以被告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帳戶為本件交易款項之往來帳戶(詳原證8)等)之情等語,難謂虛枉。
㈤基上,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既無足證明被告曾政明與吉
富公司間簽署附件一契約後,其等另有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當無得僅因鮑金秀生技公司嗣未完成設立登記之結果,逕推謂契約當事人即應變更為被告公司。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證2貨品,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一節,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73萬4,9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逐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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