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杜佩凌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方案認可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比例5.23%,還款成數過低,對於債權人不公,難謂兼顧債權人權益。又如本件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足徵原處分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顯然過低,難認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⑵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時自陳名下有汽車動產(車號00-0000),惟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無相關財產,請重新調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違反清算受償保障原則?或是否有惡意隱匿財產或脫產之嫌?⑶債務人對於前配偶有新台幣(下同)35萬元剩餘財產請求權存在,亦可隨時對於前配偶執行請求,然相對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88,272元,明顯違反清算受償保障原則,依法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據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更生方案之認可,係以其更生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為已足,至於清償成數多少,並非所問。蓋如必以一定清償成數為標準,則必有債務人因客觀不得克服之因素,導致無法更生重建,而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之立法意旨。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清償成數僅5.23%,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但該條所規範者,係經清算後不免責,經繼續清償而可免責之標準,其與更生方案之認可要件,兩者並不相同,亦無必然關聯,即不能以此認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而不應給予認可之情事。
㈡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目錄,確實並未將車
號00-0000之車輛列入,惟債務人已同時檢附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內即有該筆財產(消債更卷第15頁),嗣債務人並陳報該車早已於報廢,僅未辦理註銷車牌手續而已(消債更卷第57頁),且依上開查詢清單內容之記載,該車係於西元1990年出廠,迄今已逾25年,縱仍存在而未報廢,恐亦殘值甚微,甚至難以出售變價。凡此,均難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其更生方案有違反清算受償保障原則之處。
㈢查債務人對於前配偶有35萬元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存在,此早
經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即加以陳報相關判決書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2頁),並已同時陳報其前配偶對此請求權,刻意躲避,曾經強制執行而無所獲(僅受償19,483元,見消債更卷第57頁背面、第74頁),是此債權,縱經清算加以變價,亦無從合理期待有何變價所得,從而自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違反清算受償保障原則。
㈣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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