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請人 魏正雄 聲請人 魏正孝 聲請人 魏正道 前列魏正雄、魏正孝、魏正道共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相對人 白碧霞 相對人 郭玉鸞 相對人 柳烏玉 相對人 郭秀瓊 相對人 郭金巴 相對人 莊信治 相對人 張向源 相對人 張必芳 相對人 曾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白碧霞、郭玉鸞、柳烏玉、郭秀瓊、郭金巴、莊信治、張向源、曾麗珠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必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附表:10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396,560元│││├─────────┼────────────┼────────┤│一│估價服務費用│120,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元│││├─────────┼────────────┼────────┤││測量費用│43,800元││├───┴─────────┼────────────┼────────┤│總計│561,86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61,860×14130/57600=137,831││白碧霞:561,860×3060/57600=29,849││郭玉鸞:561,860×3060/57600=29,849││柳烏玉:561,860×3060/57600=29,849││郭秀瓊:561,860×3060/57600=29,849││郭金巴:561,860×3060/57600=29,849││莊信治:561,860×3060/57600=29,849││張向源:561,860×3060/57600=29,849││曾麗珠:561,860×3060/57600=29,849││張必芳:561,860×4590/57600=44,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