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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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吉祥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判決認「被告鄭吉祥(下稱被告)明知懸掛『0000-00』偽造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
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 方敬傑 所有,登記車主為德鑫寶有限公司,該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1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失竊,下稱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合法之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為供己代步之用,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車輛。鄭吉祥可預見上開『0000-0
0』車牌可能係偽造之車牌,仍不違背其本意,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系爭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方敬傑報警處理,尋獲系爭車輛(原『0000-00』車牌未尋獲),警方於該車採集到鄭吉祥之友人 葉明賢 之DNA-ST
R,經葉明賢供出系爭車輛係鄭吉祥所使用,始查悉上情」,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敬傑、證人即被告友人葉明賢、 李子仟 、 吳祥齊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指認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行照影本、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車號0000-00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東一字第10411250
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0000-00」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明知系爭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而仍予買受,助長他人竊盜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安定,亦增加被害人尋回系爭車輛之難度,且其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斟酌系爭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斟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故買贓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預防、遏止犯罪,認有沒收剝奪其所有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適用法令自有違誤,且原判決量刑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故買贓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已如上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詎被告不知警惕,復於104年1月間為本案犯行,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因另案通緝中,顯有逃匿之事實,本案因而於104年11月13日以雄檢 欽麟 緝字第4475號併案通緝書予以併案通緝,嗣於105年7月2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3日雄檢欽麟緝字第4475號併案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
5年7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25201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
104年度偵字第24573號卷第50至51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逃避司法偵查。又被告本案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出於其主動之自由意願,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原審業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評價,已如上述,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從而,本院因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