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家琳(原名:侯兆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家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家琳已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6月7日前之6月初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其成年之姊夫「 林信皇 」使用,「林信皇」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達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林奇村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侯家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奇村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黃清士 、 鄭崇清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2435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林奇村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5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解付匯款備查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30頁)。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現今金融實務,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又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帳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客觀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近來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名目取得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獲取財物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此一詐欺手法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大幅報導,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者,均應可注意及之。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雖具有輕度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惟仍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於偵查中供稱其職業為灌漿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堪認被告仍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上開所述各項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姊夫跟伊借帳戶,說借他3天,讓他賺一筆錢,伊就無償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林信皇」使用,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係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地
詐騙被害人林奇村,而使之接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為輕度智能不足,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50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等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獲有對價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等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號│││││位:新臺幣)│├─┼───┼──────┼────────┼──────┼──────┤│1│黃清士│105年6月5│致電向黃清士佯稱│105年6月7│20萬元││││日或6日某時│係其表哥,急需借│日下午1時58│││││許│款云云。│分許││├─┼───┼──────┼────────┼──────┼──────┤│2│鄭崇清│105年6月8│致電向鄭崇清佯稱│105年6月8│20萬元││││日某時許│係其堂弟,急需借│日下午3時9││││││款云云。│分許││├─┼───┼──────┼────────┼──────┼──────┤│3│林奇村│105年6月13│致電向林奇村佯稱│105年6月13│5萬元││││日上午10時47│係其舅舅,急需借│日上午11時30│││││分許│款云云。│分許││││││├──────┼──────┤│││││105年6月13日│3萬元││││││中午12時5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