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彥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彥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彥瑋於民國109年9月15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內,見 壽偉宏 將其裝有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身份證、高雄捷運普卡、暨南國際大學學生證、美奇萊影城會員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統一星巴克隨行卡、高雄市立圖書館借閱證、明台產物保險名片各1張)、耳機1副、鑰匙2串、原子筆2支之白色塑膠袋1只(下稱上開白色塑膠袋1只及其內財物)放在急診室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壽偉宏為處理就醫事務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白色塑膠袋1只及其內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壽偉宏 於同日21時許,請院方人員前往急診室拿取其所有之物品未果,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09年9月16日至羅彥瑋住處得其同意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白色塑膠袋1只及其內財物(均已發還壽偉宏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有拿取上開白色塑膠袋1只及其內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白色塑膠袋,拿起來問是誰的,當時因為人不舒服且不清醒,才把塑膠袋帶回家,想說隔天還給所有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白色塑膠袋1只及其內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壽偉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1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警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壽偉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輪到伊要去量血壓時,伊便將裝有皮夾的塑膠袋放在座位上,接著伊就離開座位,前往候診區量血壓,到21時伊發現伊隨身的塑膠袋沒有在身上,伊當下想起是留在急診室的座位上,伊立即請護理師幫伊聯繫急診室人院尋找伊的隨身塑膠袋。急診室人員回報說,該位置已無任何東西等語,顯見上開白色塑膠袋1只及其內財物尚在被害人之持有中,僅因被害人前往候診區量血壓而疏於注意。復參以上開白色塑膠袋1只及其內財物放置於椅子上,且其內裝有皮夾、耳機及現金等物,被告發現上開白色塑膠袋時,依常理當應知悉係為他人所有之物,並非他人不要或拋棄之物,且其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仍將上開白色塑膠袋1只及其內財物率爾攜離,是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三)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擷取之照片顯示:被告原係躺於急診室病床上,見被害人離去後,始於同日20時18分許,步行至座位區坐在上開白色塑膠袋旁,迨於同日20時19分許,遂徒手拿起上開白色塑膠袋查看,迄於同日20時22分許,拿起白色塑膠袋並欲攜離急診室,惟經保全人員、醫護人員察覺,而於同日20時25分許,將被告帶回原所躺之病床上,被告即將上開白色塑膠袋放在其身旁,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被告又將上開白色塑膠袋攜離醫院等情,是於此期間並未見被告將上開白色塑膠袋拿至僅幾步之遙之護理站,而是兩次直接往門口離去。況衡諸常情,若被告並無竊取之犯意,其大可將上開白色塑膠袋交予保全或醫護人員處理,然其未如此而為,反將上開白色塑膠袋攜離醫院,是其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
(四)又被告供稱其有問過保全、護理人員,他們要他將物品放著即可等語,則被告並未依在場人員勸阻物歸原處,竟反將上開白色塑膠袋攜離醫院帶回家中,足徵其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再參以警方到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時,上開白色塑膠袋內之物品係散落一地,所有物品含現金均自皮夾內取出,此有蒐證照片1張附卷為憑,是其顯無歸還所有人之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與被告另案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09年5月12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上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及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白色塑膠袋1只及其內財物,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白色塑膠袋1只及其內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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